(2017)浙04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国春、仇孝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国春,仇孝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国春,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仇孝敏,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再审申请人杨国春因与被申请人仇孝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4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040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仇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春申请再审称,原审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地坪工程合同予以认定,按被申请人在原审答辩中所确认的地坪面积7600平方米和地坪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为136800元,本工程已支付105000元,尚余31800元未付,但原审却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2016)浙04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31800元。被申请人仇孝敏书面辩称,答辩人就按7600平方米,单价18元,合计工程款136800元。答辩人已支付15500元,多付18200元。杨国春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仇孝敏立即支付所欠嘉兴天一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项目不发火地面工程款总计73769元。原审被告仇孝敏在答辩状中确认地坪面积为7600平方米,口头商定13元/平方米。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地坪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嘉兴天一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不发火地面工程的施工。该合同除被告的名字落款外,其他内容均由原告方书写。该合同用手写体形式约定甲方的签证人为仇维昂。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理应提供双方真实有效的结算依据。现原告未能提供,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国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杨国春负担。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再审申请的如下证据:1、地坪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有关事实。2、2016浙04**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情况。3、原审被申请人答辩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明确确认地坪面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转帐凭证2份、收条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其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再审申请人确认:单子是真实的,但是2010年8月26日那份金额大写的是15000元,不是45000元,其他无异议。为查明事实,法院出示本院(2016)浙0402民初4953号正卷材料一卷,证明原审审理情况。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审理和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原审案件材料,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再审证据,再审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2010年8月26日收条中地坪款为壹万伍仟元,被申请人按45000元主张付款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付款金额为15000元。本院经再审查明:2008年10月12日,再审申请人杨国春(合同甲方)与被申请人仇孝敏(合同乙方)签订《地坪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嘉兴天一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新厂房不发火地面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水泥甲方供),18元/平方米,施工面积一万平方米左右,工期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付60%,三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4日,原审原告杨国春因与原审被告仇孝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此后,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2016)浙04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杨国春在再审中确认:工程面积按7600平方米,单价18元,计工程款136800元。被申请人仇孝敏在再审的书面答辩中也确认工程按7600平方米,单价18元,合计工程款136800元。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8日转账给再审申请人2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转账给再审申请人50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转账给再审申请人15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转账给再审申请人40000元;合计1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杨国春与被申请人仇孝敏均确认工程款应按7600平方米,18元/平方米,工程款为1368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查明,被申请人已支付再审申请人125000元,故被申请人尚需支付工程款11800元。原审判决确属不当,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40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仇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杨国春工程款118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再审申请人杨国春负担727元,由被申请人仇孝敏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审 判 员 刘中郎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