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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民初1236号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明珠大道花样年花港裙楼北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572637。法定代表人:付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鹏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沁阳县。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与被告李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欧阳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合同》及《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将涉案车辆(粤B×××××重型货车)从原告名下转出过户至被告处;2.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按揭款等费用人民币200394.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滞纳金(其中,暂计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为10220.14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按揭款本息55795.56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合同》、《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粤B×××××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销售总价款为356621.05元,其中按揭总金额为286621.05元,按揭期限24期(按揭月利息2006.35元,月本金11942.54元,合计每月还款13948.89元);挂靠合作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中的经济和法律风险;合作期间内,无论任何原因被告不得中断归还按揭款,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未还清所有按揭款及利息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逾期归还按揭款及挂靠费等合计费用超过10000元或逾期二个月以上未归还按揭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未到期的所有按揭款,同时有权扣留车辆;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每台每月50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二款第18项约定合同期间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各类款项,被告若延迟支付,原告有权按被告所欠数额每日收取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按揭货款的相关手续,按揭款的本息每月均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账户划扣。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收代繳的保险费、规费、税费、社保费等各项费用先由原告代为垫付最终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以及应付账单上对被告所拖欠的各项款项均有详细的列明,至2017年7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266410.57元。原告就上述欠款返还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经原告催告亦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李娜向本院提交一份粤B×××××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锦鑫公司与被告李娜签订《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车型为DFL5253XXYAX1B车牌号为粤B×××××货车一辆,总价356621.05元,首付70000元,按揭总金额为286621.05元,按揭期限24期,按揭月利息2006.35元,月本金11942.54元,合计每月还款13948.89元;被告须于每月30日前转账或现金支付当月按揭给甲方,否则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3‰/日收取违约金;在被告还清所有按揭款及利息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逾期归还按揭款及挂靠费等合计超过10000元或逾期两个月未归还按揭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归还未到期的所有按揭款,原告有权扣留车辆并要求乙方按拖欠款项金额的3‰计算滞纳金,并按12‰/月计算车辆折旧使用费;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此外,双方同时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涉案车辆挂靠将在原告名下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期限2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原告为被告代办、代购社保及其他保险,被告每月缴纳挂靠费5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原告经营管理费及代付的各项费用,自拖欠之日起须按每日拖欠费用的5‰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期内,被告连续2个月或累计2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的、或者逾期15日不缴纳本合同第八条所列(社会保险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查,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娜与案外人XX签订《委托书》,委托案外人XX负责确认与原告在合同期间内因正常业务运营发生的各项费用及业务对账。合作期间,截止2017年7月31日原告应支付按揭款20期,但并未完全支付完毕,案外人XX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原告制作的应付报表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车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社保费、出车费等费用累计200394.87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合同》、《委托书》、明细表、对账单、社保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合同》、《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共计200394.87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对账单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拖欠金额200394.87元的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诉求,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被告连续2个月或累计2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经营管理费用的、或者逾期15日不缴纳本合同第八条所列(社会保险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按揭款及挂靠费等合计超过人民币10000元或逾期两个月未归还按揭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归还未到期的所有按揭款,原告有权扣留车辆并要求乙方按拖欠款项金额的3‰计算滞纳金,并按12‰/月计算车辆折旧使用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应付对账单显示,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的款项为挂靠费500元及李娜、XX的社保费用240元,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的月供款本息共计13948.89元,则达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条件的被告两个月未支付的费用为1480元((500元+240元)×2个月),达到《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解除条件的被告未支付原告两个月按揭款为27897.78元(13948.89元×2个月),而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费用200394.87元,早已符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所约定的可解除合同条件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过分高于该损失,则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1-5年期4.75%每年的标准为每月1.58%,以200394.87元为基准,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处,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归还未到期的剩余按揭款本息55795.56元的诉求,符合《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娜签订的《按揭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车辆挂靠经营合作合同》,被告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粤B×××××车辆从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至被告李娜名下;二、被告李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7月31日止拖欠的费用人民币200394.87元;三、被告李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滞纳金(以本金人民币200394.87元按照月利率1.58%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李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按揭款本息人民币55795.56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8.08元,由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59元,被告李娜负担人民币2546.4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径付原告深圳市锦鑫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明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