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271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桃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怀海,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俊文。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雷光华。被告: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被告: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雷光富。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范志明。被告: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表人:范志明。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龚小东。被告: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雷光荣。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雷光荣。被告: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法定代表人:王德福。被告:穆崇有,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雷光珍,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穆俊文,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物流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承矿山设备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运输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金煤业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小贷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煤业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煤业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矿产品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煤业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煤业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煤业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桃梅、方怀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诚物流公司、嘉承矿山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贷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告期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87160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担保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750000元;4.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等必要且合理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德诚物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5910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德诚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50000元;3.判令被告德诚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00元;4.判令其余十四被告对被告德诚物流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十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德诚物流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区世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世达贷-企-借字(2014)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德诚物流公司向世达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世达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世达贷-企-借字(2014)第009号-保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德诚物流公司以保证担保方式向世达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德诚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074号《保证委托协议》。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贷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嘉承矿山设备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为德诚物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0月22日,世达小贷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德诚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德诚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223号《保证委托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为德诚物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德诚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世达小贷公司为德诚物流公司代偿了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计759107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德诚物流公司、嘉承矿山设备公司、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贷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十五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委托协议》《反担保书》《借款凭证》《承诺函》《代偿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德诚物流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074号《保证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德诚物流公司向世达小贷公司的7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担保费为担保贷款金额的2%;借款合同到期德诚物流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不能解除保证责任,德诚物流公司在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逾期归还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德诚物流公司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世达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世达贷-企-借字(2014)第009号-保第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德诚物流公司向世达小贷公司的7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贷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嘉承矿山设备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反担保书》,承诺为原告的前述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原告为德诚物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德诚物流公司拖欠原告的担保费,基于《保证委托协议》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为追偿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10年,自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起算。2014年4月22日,被告德诚物流公司与世达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世达贷-企-借字(2014)第009号《借款合同》,约定德诚物流公司向世达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日,世达小贷公司向德诚物流公司支付了借款750万元。2014年10月22日,世达小贷公司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德诚物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前述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继续以编号为世达贷-企-借字(2014)第009号-保第001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和条件继续为借款人展期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德诚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223号《保证委托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德诚物流公司向世达小贷公司的750万元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贷款期限为半年的,按本笔贷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15万元担保费;借款合同到期德诚物流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不能解除保证责任,嘉承矿山设备公司在贷款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逾期归还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德诚物流公司因违反本协议约定,除承担原告代偿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等相应的法律责任,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4月2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诚物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2017年1月6日前向世达小贷公司为德诚物流公司代偿了本金750万元及利息91077元,共计7591077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德诚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保证委托协议》后,德诚物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担保费1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德诚物流公司在世达小贷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实际代被告德诚物流公司偿还7591077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德诚物流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759107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德诚物流公司签订的《保证委托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074号、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223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德诚物流公司根据《保证委托协议》【合同编号: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223号】的约定支付担保费15万元,而被告德诚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担保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德诚物流公司支付担保费15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诚物流公司未尽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违约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流动资金减少的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代偿的时间、金额,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375000元(7500000元×5%)及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75910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通亚运输公司、癸金煤业公司、德诚小贷公司、腾泰煤业公司、鑫泰煤业公司、德诚矿产品公司、鼎源煤业公司、德诚煤业公司、泰宏煤业公司、鑫泰矿业公司、嘉承矿山设备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为原告的前述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合同》中原告为德诚物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德诚物流公司拖欠原告的担保费,基于《保证委托协议》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为追偿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10年,自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原告与上述被告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按《反担保书》约定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上述十四被告应对被告德诚物流公司差欠原告的代偿贷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十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诚物流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591077元、违约金375000元和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75910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0000元;三、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8元(原告缓交)、公告费300元,共计76788元,由被告四川德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通亚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乐山市癸金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腾泰煤业有限公司、犍为县鑫泰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鼎源煤业有限公司、四川德诚煤业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泰宏煤业有限公司、大关县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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