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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朋飞、杭召清与被上诉人纪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朋飞,杭召清,纪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朋飞,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召清,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候仲,男,系贾朋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祥,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农民。上诉人贾朋飞、杭召清因与被上诉人纪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朋飞、杭召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两支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实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树苗款,对14.5万元及12万元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无每月三分五厘的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实则为被上诉人另外添加上去的。二、3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上诉人贾朋飞向被上诉人偿还的2012年借款中的利息款。2012年的借款利息上诉人是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三分半的利息偿还,属于高利贷,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对该借款利息不予偿还,并要求被上诉人纪玉祥返还以高利贷偿还的其余利息款。纪玉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条上的利息都是当时约定好的,写借条时一并写的,请求维持原判。纪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贾朋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纪玉祥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月息三分五里,三个月清息一次贾朋飞2013年2月5号”;2013年7月3日,被告贾朋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纪玉祥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三分五里整三个月清利一次贾朋飞2013年7月3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贾朋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纪玉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贾朋飞2015年1月28日”。审理中,原告提出2013年2月5日的借据是其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后被告给其出具的凭证,2013年7月3日的借据是被告向其购买树苗等清算后的欠款,2015年1月28日的借据是对以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并清偿了一部分后的欠款。被告贾朋飞提出2013年2月5日的借据是其向原告购买树苗等结算后的欠款,、2013年7月3日、2015年1月28日的借据与原告所述一致。现原告以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贾朋飞与被告杭召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朋飞于2013年7月3日、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被告贾朋飞对该两支借据的内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被告贾朋飞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纪玉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5%,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纪玉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贾朋飞、杭召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贾朋飞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纪玉祥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贾朋飞对该借据的内容及金额均认可,故该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贾朋飞、杭召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贾朋飞在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3日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五里”,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及双方计算利息的方法,应视为是对月利率3.5%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原告与被告贾朋飞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贾朋飞在2015年1月28日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项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贾朋飞对2013年2月5日出具借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贾朋飞、杭召清偿还原告纪玉祥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贾朋飞、杭召清偿还原告纪玉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7月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贾朋飞、杭召清偿还原告纪玉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贾朋飞、杭召清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林月祥、姬玉君出庭作证。二证人称其二人曾与贾朋飞合伙做苗木、种子生意,并由贾朋飞在被上诉人纪玉祥处购买苗木、种子,对于货款支付情况均不清楚,对本案案涉借款情况均不清楚。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二证人对本案案涉三笔借款情况均称不清楚,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3日两笔借款的利息;2、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3万元借款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3日两笔借款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上诉人称利息系被上诉人另外添加上去的,故不应支付利息,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属双方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不偿还该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贾朋飞、杭召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