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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与被上诉人周长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河市华美煤矿,周长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法定代表人:徐锐,男,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男,该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龙,男,汉族,临时务工人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男,七台河市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七台河市华美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周长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华美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被上诉人周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并以维修棚子需要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周长龙非专业房屋维修的专业人员,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纠纷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包绞车维修。每个绞车维修加工价格为500元,被上诉人维修绞车是按照维修好的数量给付维修费用,在被上诉人维修绞车的棚子坏了需要维修时被上诉人要承揽这个维修的活,双方定价为维修好棚子,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块钱,被上诉人带自己的一个工人去维修棚子,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是按照雇佣以出劳务为主,听从上诉人的指挥,工作是上诉人安排。而本案应该是承揽合同,因为这个维修的活先是双方定价,被上诉人维修好了给付维修费,上诉人自己带的工人进行维修上诉人不承担工资。上诉人只是给付维修费用3000元。至于被上诉人咋干活、啥时间干、找谁干活,都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就是验收棚子修好为原则。故此本案原审事实错误,应是承揽合同,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求。周长龙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维修绞车棚子,大工工资是日240元,小工工资是日120元,每天的工作都是听从上诉人的安排,且工资至今也未给付,在维修中被上诉人受伤,根据这一客观事实,本案符合雇佣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又没有承揽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承揽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长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八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30%);误工费16,293.68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4个月);护理费12,568.7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12个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4天×100.00元/日);交通费132.00元(3.00元/天×44天);司法鉴定费2,100.00元,鉴定拍片费90.00元,以上共计180,802.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绞车,由于被告单位用于维修绞车棚顶坏了,由原告进行了修理,双方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2015年6月22日,原告在修理绞车棚子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后被送至七台河市昌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昌峰医院住院28天。在2016年7月11日,原告又在七台河市红十字博爱医院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16天(取固定物),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3,276.11元均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被告因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仲裁,仲裁裁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802.4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在为被告维修绞车棚顶摔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本案案情的基本情况,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绞车修理工作,被告按件为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提供的维修场所棚顶损坏,临时性雇佣原告进行维修,棚顶的维修费用另行计算,原告以提供临时性劳务为主,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原告非专业从事房屋维修的专业人员,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原告系在被告处从事绞车修理工作的人员,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维修屋顶的专业技能,仍将棚顶的维修工作交付原告,原告也明知自己不具备维修棚顶的专业技能,仍接受被告的临时雇佣,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忽略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0%,原告应承当本案的次要责任40%为宜。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3,276.11元,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16,293.68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四个月,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2,220.26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九十日,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按每天15.00元标准予以计算;(5)交通费132.00元,按每天3元标准予以计算;(6)司法鉴定费2,1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7)伤残赔偿金145,218.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属八级伤残,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990.05元,根据本案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13,994.03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276.11元,即被告七台河市华美煤矿赔偿原告100,717.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1、被告七台河市华美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0,717.92元(已核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3,276.11元);2、驳回原告周长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6.00元减半收取1,958.00元,由原告周长龙承担958.00元,被告七台河市华美煤矿承担1,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周长龙为上诉人单位维修绞车棚顶摔伤事实无异议,本案现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间就绞车房棚顶维修达成承揽协议,维修费用3,0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主张是上诉人提供维修的材料等,自己提供劳务,工资等由上诉人负责给付,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双方之间有书面的承揽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承揽事实成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维修绞车房棚顶时摔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七台河市华美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华美煤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迟丽杰审判员  许鸿丽审判员  王旭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