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康钦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钦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钦阳,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国,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钦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钦阳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康钦阳与王某1、周某1、刘某某等人在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荣沽火锅店A07卡座吃饭并大量饮酒。后康钦阳不小心将自己酒杯打倒后,误以为是从旁边经过的蒲某所致,遂叫蒲某过去道歉,蒲某即过去道歉并与康钦阳等人交谈。不久,王某2过来喊蒲某时因言语不当使康钦阳等人心生不满。王某1推了王某2的脸,刘某某上前找王某2理论并发生推搡。与此同时,周某1、王某1又与蒲某理论,康钦阳劝阻二人,蒲某用桌上的盘子将王某1头部砸伤,王某1即拿一红酒瓶朝蒲某打去,酒瓶误中蒲某身后的王某2,其后,康钦阳与周某1、王某1开始殴打蒲某。后三人被周围群众劝开,康钦阳在被劝开后不久又对前来劝架的周某2进行殴打,并使用火锅盆等物将周某2头部砸伤。后康钦阳不顾劝阻又对蒲某进行殴打,王某1又上前劝阻康钦阳,双方停止打斗。经群众报案,民警赶赴现场将康钦阳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蒲某、周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康钦阳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书面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钦阳及其辩护人杨建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王某1、周某1、刘某某、秦某1、秦某2、吴某某、文某、王某2、彭某某、周某3的证言、被害人蒲某、周某2的陈述、归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康钦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钦阳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康钦阳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康钦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康钦阳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酌予从轻处罚。康钦阳的辩护人提出对康钦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钦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