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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7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洁与王宝华、北京四海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北京四海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宝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7607号之一原告:沈洁,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宁,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四海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9室—136,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6层六层6C。注册号110228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宝华,总经理。被告:王宝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敬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洁与被告北京四海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四海嘉华公司)、王宝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四海嘉华公司偿还欠款73454元;2.判令北京四海嘉华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王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北京四海嘉华公司、王宝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张倩同被告北京四海嘉华公司签订指标租赁及车辆托管协议,由张倩出资购置车辆,北京四海嘉华公司提供京车牌照,再由北京四海嘉华公司对外出租,北京四海嘉华公司按车辆盈利的10%抽取佣金。合作时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作期间届满后,北京四海嘉华公司尚欠张倩租金73454元,2016年11月26日北京四海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华向张倩出具欠条,共欠张倩租金73454元。2011年5月10日,张倩同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主张相应债权。自2017年7月起,被告王宝华电话关机,无法取得联系,拒绝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北京四海嘉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四海嘉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四海嘉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X层X,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北京四海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银行业务回单、照片等证据主张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X层X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现场勘查,北京四海嘉华公司未在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9室—136经营办公,其长期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X层X挂牌营业办公,故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X层X为北京四海嘉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公司住所地。北京四海嘉华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北京四海嘉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沈洁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四海嘉华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四海嘉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化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陆 静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