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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冉拉小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拉小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69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拉小美,男,1993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6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拉小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拉小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冉拉小美与张时格(另案处理)等人因支付车费与出租车同机李朝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冉拉小美用刀将李朝某右腰部等处刺伤,并与张时格等人对李朝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朝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冉拉小美在四川省峨边县被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拉小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冉拉小美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冉拉小美对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拉小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拉小美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拉小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拉小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