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若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若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若顺,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因盗窃,于2015年8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若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若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至8月25日,被告人赵若顺到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某)宽厚板厂、鄂某能源动力厂等地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先后九次盗得被害人张某1、徐某1等人的电动车电瓶48个,后公安机关起获涉案电动车电瓶36个。经鉴定,起获的上述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1、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宽厚板厂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1、徐某1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6个。2、同年8月6日晚,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宽厚板厂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柳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4个。3、同月8日中午,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宽厚板厂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4个。4、同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能源动力厂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张某3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8个。5、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劳保库房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5个。6、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宽厚板厂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4个。7、同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宽厚板厂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4个。8、同月24日,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能源动力厂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霍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8个。9、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若顺到鄂某宽厚板厂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高某1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5个。案发后,被告人赵若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若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医疗门诊通用病历、扣押清单、退赃收据;证人徐某2心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徐某1、柳某、张某2等人的陈述;鄂州市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2心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若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若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若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赵若顺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赵若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若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胡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