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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夏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民初58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连勇、窦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勇、窦茜,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9年8月,被告与南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城建局)签订了《投资建设公厕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出资建盖并承包经营南华县工会球场公厕,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为45年,即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45年,到期后被告应将公厕无偿交还给城建局。2001年3月,被告将公厕的承包经营权共计三层全部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期限自2001年3月至2044年12月30日,共计43年,杨某某付清全部承包转让金后,被告实际退出对公厕的经营管理。2013年6月,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承包经营协议》,将上述公厕一幢共三层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原告付清了全部承包转让金后,杨某某已实际退出了对公厕的经营管理,原告与杨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原告的经营使用权,“谁干涉、谁负责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此后,原告一直是该公厕全部三层的实际占有、经营、收益人。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厕后,对相关设施进行了更换、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初,该公厕被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行政机关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部领走,直到拆迁部门找原告要求对该公厕张贴封条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截止今年,原告对该公厕的承包经营权尚有27年才到期,拆迁后将直接导致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厕的利益落空。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与城建局签订的《投资建盖公厕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对该公厕只是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始终归于城建局所有,被告对该公厕的承包经营权为45年,期间其通过合法的形式将公厕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杨枝华。之后,杨枝华又将该公厕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以合法的方式取得了该公厕剩余年限的承包经营权。现该公厕被拆迁,原告作为合法的承包经营者,应当对该公厕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而被告通过自愿、有偿转让的方式己将该公厕的经营使用权进行了转让,已丧失了对该公厕的经营权,无权领取该公厕的拆迁补偿款。综上,原告作为实际经营权人应依法享有取得该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因该补偿款被被告全部领取,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南华县工会球场公厕的拆迁补偿款12233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南华县工会球场公厕的拆迁补偿款1223310.40元。被告夏某某辩称:1999年8月,被告与城建局签订了《投资建设公厕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华县工会球场内的原有公厕拆除,并由城建局提供土地在原址上新建一座公厕,协议签订后,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盖了一幢三层楼的公厕(其中一楼为四间临街铺面;二楼为男、女公厕;三楼为娱乐室)。2001年3月28日被告与杨某某达成了承包协议,将该公厕对外承包,并非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将该公厕对外转让,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存在恶意占用他人财产的情形。被告响应政府号召,在同县城建局终止合同后收回自己的经营投资补偿款合情合理,也有国家政策、法律依据的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南华县公证处(99)南证字第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南华县工会球场内的公厕所有权属于城建局,被告仅享有该公厕的经营权,且该公证过的合同中并没约定经营权不能转让;3、南华县公证处(2001)南证字第14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01年将公厕转让给杨某某,被告已放弃了对该公厕的经营权;4、《房屋承包经营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杨某某将该公厕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现该公厕的经营权属于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所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没有明确公厕的经营权是否可以对外转让,因此被告是否将公厕对外转让可由其自由选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只是将公厕承包给杨某某,而非将经营权转让给杨枝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工会球场内的公厕系被告与城建局经协商后由城建局提供土地,被告夏菊珍投资建盖并取得45年经营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被告夏某某于2001年将该公厕的经营权承包给杨某某经营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南华县公证处(99)南证字第8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夏某某与城建局于1999年8月30日签订了《投资建盖公厕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夏某某出资建盖公厕,公厕建好后由其经营45年(即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的事实;3、南华县公证处(2001)南证字第14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1年3月28日夏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承包经营协议》,将该公厕承包给杨某某经营,该协议签订后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的事实;4、2017年7月3日南华县城建局与夏某某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夏某某与城建局于1999年8月30日签订的《投资建盖公厕协议书》在夏某某与政府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协议后自行终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城建局并非征收主体,其无权与夏某某签订补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庭前原告申请本院向南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指挥部调取了:1、南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南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金额初算表;3、房屋及装修评估现场答疑确定清单;4、南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西街片区分户评估结果明细表;5、开户行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号为:6231900000067351805)的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首先,调取的材料1没有南华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符合有效的合同形式要件,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且该份协议书中将夏某某确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与之前夏某某与城建局签订的《投资建盖公厕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项内容“公厕产权属县城建局所有”相悖;其次,本案中实际补偿针对的是用益物权的补偿,而非所有权的补偿,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城建局无权代表政府与夏某某签订该协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以上证据,能证实根据棚改政策,在夏某某与南华县政府签订了《南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政府已将补偿款1223310.40元打入了夏某某针指定的帐户内。虽然该《南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未盖有南华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但其以支付补偿款的形式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故对该调取证据的证据三性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9年8月30日,夏某某与城建局签订了《投资建设公厕协议书》,协议约定,夏某某在拆除原有公厕后由城建局无偿提供土地面积120㎡由其自行投资建盖一座公厕,公厕建好后产权属城建局所有,由夏某某无偿承包经营45年,即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该公厕无偿归还城建局。协议签订后夏某某投资建盖了一座砖混结构三层公厕(一楼为四间临街铺面,二楼为男女公厕,三楼为娱乐室)并使水电畅通。2001年3月28日,夏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承包经营协议》,以14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厕整幢承包给杨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为43年,即自2001年12月30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2013年6月3日,杨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房屋承包经营协议》,杨某某以24.46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厕整幢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2017年初,该公厕被列为棚户区改造范围,夏某某与南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1223310.40元。原告认为,根据夏某某与城建局签订的《投资建盖公厕协议书》约定,夏某某对该公厕只是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城建局所有,夏某某对该公厕的承包经营权为45年,期间其已通过合法的形式将公厕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公厕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以合法的方式取得了该公厕剩余年限的承包经营权。现该公厕被拆迁,原告作为合法的承包经营者,应当对该公厕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而被告通过自愿、有偿转让的方式己将该公厕的经营使用权进行了转让,已丧失了对该公厕的经营权,无权领取该公厕的拆迁补偿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南华县工会球场公厕的拆迁补偿款122331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现该公厕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且距合同期满尚有27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主张不当得利,除必须证明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属自己所有的事实外,还须证明被告夏某某取得该补偿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首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夏某某与城建局于1999年8月30日所签订的《投资建盖公厕协议书》中第一项内容约定:“公厕产权属县城建局所有”,该项约定反映了被告所投资建盖的公厕其所有权属城建局,但城建局与夏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经甲乙双方(甲方为南华县城建局,乙方为夏菊珍)协商一致同意将除土地外的地上附着物全部按棚改政策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夏某某)。”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城建局己同意将该公厕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让予被告,也就是说城建局己认可该公厕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因此,根据该协议拆迁部门于2017年8月4日在与被告签订了《南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将拆迁补偿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故被告取得该笔补偿款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既然本案被告是该公厕的所有权人,对被告补偿的性质就应是对其丧失物权的损失补偿,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承包经营协议》实际是被告将该物权(公厕)的占有、使用以及部份收益权让渡给他人的合同,但不能改变物权的所有权性质。虽然原告在其承包经营期内,因征收拆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导致基于承包合同所拥有的用益物权受到影响,但其所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所取得的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宜通过不当得利纠纷来处理,故对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05.00元(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玲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荣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