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崔岳平与张发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岳平,张发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575号原告崔岳平,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和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发千,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原告崔岳平诉被告张发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岳平的委托代理人和勃、被告张发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崔岳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747.66元。被告张发千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愿意赔钱,但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做适当的减免。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11月27日08时50分,被告张发千驾驶G0388381号“锡特”牌电动车在昆明市春城路上海沙龙公交站台附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崔岳平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崔岳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发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岳平无责任。三、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岳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6日,共计住院治疗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时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于术后14天后来院拆线;2、左下肢丁字鞋外固定4-6周,休息壹月,逐渐加强功能锻炼,叁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复查,出院1、2、3、6、9、12个月复查X线片;4、双侧股骨颈滑膜囊肿定期复诊;5、不适随诊。2017年4月7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并需要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四、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30,8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5,145.3元、残疾赔偿金50,108.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5,747.66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出院证、病情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893.6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已载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从事同等行业标准每天140元计算,本院支持为1260元(9天×140元/天);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认定为60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4200元(60天×7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546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户,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为50,10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伤情及鉴定客观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而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崔岳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8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50,108.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8,662.36元。六、被告垫付费用:庭审中,根据原、被告自认行为,本院确认被告张发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发千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崔岳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岳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发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发千因过错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崔岳平伤害,对原告崔岳平产生的损失108,662.36应由被告张发千承担,扣除被告张发千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现被告张发千应赔偿原告崔岳平损失103,662.3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岳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03,662.36元;二、原告崔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崔岳平承担715元,被告张发千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