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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赔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彪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彪,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赔初46号原告:丁彪,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413020031917117。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州市西昌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9210-8。法定代表人:杨维海,局长。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原告丁彪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彪起诉称:丁彪胞弟及家庭成员在宿州市××镇××东路南侧临街拥有房屋一处,建于1986年。2016年10月11日,经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2016年10月20日又遭意外失火造成房屋倒塌及墙体受损。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间,丁彪多次到埇桥区行政服务窗口、符离镇城建所向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格式申请与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宿州市埇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接收申请材料且未告知任何理由,后又多次“以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违法,限期补办规划许可,否则予以强拆并罚款2万元”为由,责令丁彪停止修缮房屋。2017年3月20日,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向丁彪作出罚款15000元的处罚,但未告知丁彪享有的权利,只交付一张收据。综上,请求判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及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返还罚款1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中,丁彪在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赔偿请求,因其对行政处罚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7)皖1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认为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丁彪的起诉,故丁彪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丁彪就其赔偿请求可以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起诉的同时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彪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戴宝琴审 判 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