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曾东升;曾海花金融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东升,曾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50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贵康,该行维山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曾东升。被执行人曾海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化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曾东升、曾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曾东升、曾海花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新化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6135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667‰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立案费1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曾东升、曾海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曾东升、曾海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邹人献审判员 卿瑞山审判员 段丁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