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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文国成与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国成,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53号申请执行人文国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145026-4),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山水云间8-3-102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哲山,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文国成与被执行人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文国成运输费281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已减半),由被执行人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负担。2017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文国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文国成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