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与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生,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201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浏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1,刘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生,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代表人邹玉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2、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2、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284020元;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刘某1是冯家组村民,未在浏阳城区购房,也并未于2004年3月17日因购房而转为非农户口,而是享受了冯家组田土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只是由于历史原因,全组居民的承包手册没有分发到户,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是否享受承包经营权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是错误的,更不能以此为判决理由。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依照上诉人申请延期开庭以及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规则,也剥夺了上诉人复议的权利,一审法院还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公然在法庭上告知上诉人本案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审判结果,违反了《法官法》等规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家组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某2、刘某1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刘某2、刘某1具有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二、请求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支付刘某2、刘某1327875.2元征地补偿款;三、诉讼费用由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家组村民刘国林与本组的邹和平结婚,1981年,刘国林因招工到株洲市工作转为非农户口,1982年1月2日生育刘某1,刘某1户口随母亲邹和平落户于冯家组,刘某1出生后随父母一起在株洲生活。2000年,刘国林退休后一家人回到冯家组与刘某1舅舅居住在一起生活了1年后在浏阳城区租房居住。2004年3月17日,刘某1因购房建房就地转为非农户口。2004年12月,刘某1与本市荷花办事处荷花社区花楼组村民张常本结婚,刘某1户口仍在冯家组。2016年12月12日,刘某1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曾用名刘正宇),刘某2户口随母亲刘某1落户在冯家组。2017年5月,浏阳市人民政府修建翠园公园需要征收冯家组土地,浏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与冯家组草拟一份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均未盖章,亦未明确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2刘某2、刘某1以该不确定的协议为由要求冯家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刘某2、刘某1未提交在冯家组享有责任田承包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于2004年3月17日转为非农户口,且亦未提交在冯家组享有田土承包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刘某2、刘某1要求确认具有冯家组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冯家组与征收方草拟的征地协议书并未生效,且冯家组对本次征收并未制定分配方案,故刘某2、刘某1要求冯家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其请求该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2、刘某1要求确认具有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要求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冯家居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27875.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3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329元,由刘某2、刘某1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刘某2提交证据如下:一、联城社区冯家组邹和平户地籍图,拟证明上诉人刘某1不是与其舅舅生活居住,而是一直与其父母生活居住在自家住房里;二、准予迁入证明存根、浏阳市乡、镇、办购房建房就地转户呈批表、就地转户花名册及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刘某1没有迁出冯家组,名下无住房且实际上是农业性质的居民而不是城市居民,其具有冯家组村民资格,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三、1993年粮食订购、上交累计算到户表及粮田补贴表,拟证明刘某1在冯家组分配了承包责任田,具有冯家组村民资格。四、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存折、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冯家组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人均分配142010元,但刘某1、刘某2未分得相应款项。冯家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邹和平确实有一套房子在组上,但刘某1从出生起一直随其父母在株洲生活至2000年其父亲退休,后仅在组上生活一年,且该一年也不是常住,之后在浏阳市××路租房做生意;证据二、对准予迁入证明存根的三性均有异议,转户呈批表与本案没有关联,转户花名册不是组上制作的,且能证明刘某1的户口当时办理了农转非,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只能证明刘某1目前在浏阳无购房信息,与刘某1、刘某2是否是非农户口没有关联性;证据三、1993年粮食订购、上交累计算到户表没有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粮田补贴表看不出是哪一年的补贴,且只能显示邹和平享有农田补贴,而不能证明是刘某1享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侵害了刘某1、刘某2的权益。本院认证如下:刘某1、刘某2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冯家组已经制定了分配方案,故均不予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刘某2、刘某1请求确认具有冯家组集体经组织成员资格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其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此外,刘某2、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征收补偿协议尚未正式签订,冯家组也未制定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即无分配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分得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