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9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王某某,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之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1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大东区东顺城街113号。法定代表人:李佩歧,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杰,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友爱东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太阳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嘉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文富街**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杰,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房产)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19635.5元,利息38489.55元,罚息21042.3元,共计179167.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143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欠款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虎石台南大街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2008年1月22日至2028年1月22日),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因被告王某某无力偿还贷款。被告瑞成房产: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购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虎石台南大街X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1月22日至2028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并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备案。原告与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出现多次逾期,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19635.50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计59531.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关于购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批复、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瑞成房产分别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约定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并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罚息等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之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主张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应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此数额足以弥补贷款人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成房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成房产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且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争议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经查,争议房屋并未建成交付使用,故对原告关于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借款本金119635.50元、利息和罚息及违约金59531.85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四、被告辽宁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