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国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承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萍,许承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2018号原告:张国萍,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润銮,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承宏(第一被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北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萍与被告许承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润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和张建飞、第一被告许承宏、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76,6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2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16,100元、鉴定费5,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陪客椅费15元、衣物损失300元,共计248,071.3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0元后合计198,071.39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在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0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北青公路出明珠路西约300米处与行人张国萍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被告许承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原告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了交强险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事故车辆承保情况的辩称事实属实,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76,605.24元(已扣除伙食费324元),住院19.5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20天的护工费3,600元,还支付了陪客椅费15元,购买了手臂吊带480元。2017年1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2017年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顶部及左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右侧颧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右侧4-6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骶翼、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坐骨骨折,现遗留右侧肋骨骨折3根,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5,9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0元,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第一被告虽然认为共为原告垫付5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凭证本院确认76,605.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390元;三、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4,2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22,496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2,000元;六、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8,600元;七、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必要的支出,本院确认5,9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九、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认48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31,271.2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110,200元。余款111,071.2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0,0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11,071.2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陪客椅费,本院确认15元,该款由第一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依据不足,且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认为共垫付给原告50,000元,但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垫付款为40,000元,故该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国萍110,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国萍100,000元;三、被告许承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萍11,086.24元;四、原告张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承宏4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院保留的诉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1.40元,由原告张国萍负担361.12元,被告许承宏负担3,90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国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承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人奇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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