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洋等与王景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王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3460号原告:高某某,居民。原告:高某,居民。原告:高某,居民。原告:高某,居民。原告:高某某,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李帅,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4.64亩(地块编码分别为3213111112100100062、321311111210010007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因原告全家外出工作,即将家庭承包土地交由刘某某、王某某、侍某某三人耕种。当时约定,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原告如提出要求耕种承包地时,则耕种人应无条件予以返还。原告自2015年10月份起要求耕种土地,仅刘某某返还了耕种的土地,被告违反约定,拒不返还耕种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被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以争议的土地已经依法确权,并向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撤回了行政诉讼。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后五原告亦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19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家庭承包经营权归属争议,一方当事人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错误为由已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民事诉讼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高某、高某、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