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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现卫与高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现卫,高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3848号原告:冯现卫,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鹏磊,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生,住登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现卫与被告高鹏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现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夫钦、被告高鹏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高鹏磊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岳庙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耿红军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耿红军及乘车人杨长和、原告冯现卫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鹏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鹏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鹏磊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我可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豫A×××××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受害人耿红军30500元,赔偿杨长和33000元,仅在剩余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269天过长,超出法律规定最长评残前一日的规定,原告产生大量的外购药且没有医生医嘱,不应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高鹏磊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岳庙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耿红军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耿红军及乘车人杨长和、原告冯现卫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鹏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现卫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0580.46元(含外购药),出院医嘱记载“1、休息半年;2、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现卫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冯现卫与李曾可合伙在登封市××××路东经营“登封市市区嵩威轿车轮胎大全门市”;原告冯现卫自2000年搬迁至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七星街观石巷1巷居住至今;2、原告冯现卫扶养的人有其母亲李××(63岁,有3个子女)、儿子冯××(14岁);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3、被告高鹏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含不计免赔);4、被告高鹏磊已经支付原告2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现卫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05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营养费1335元(15元/天×89天)、误工费17995.4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2.76元/天×194天)、护理费8255.64元(92.76元/天×89天)、交通费酌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7.47元[18088元/年×10%×(17年÷3人+4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45070.01元。被告高鹏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高鹏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45070.01元予以赔偿。被告高鹏磊垫付的228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现卫145070.01元(原告冯现卫应退还被告高鹏磊22800元,从该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冯现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鉴定费3508元,共计4133元,由原告冯现卫负担133元,由被告高鹏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根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