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与曾秀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曾秀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3143号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号*幢*号附*号。企业负责人:刘茜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特别授权),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秀丽,女,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平(特别授权),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与被告曾秀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邹静、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622.4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内江市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合同载明汇宇.棕榈湾小区电梯公寓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为1.00元/m²/月,被告在该小区的电梯公寓建筑面积为90.43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30日物业费合计为2633.47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辩称,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和拖欠物业费是事实。欠费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改变小区物业用房和公共厕所的用途;消极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对公共游泳池鱼水池怠于维护,对小广告、铁栏杆疏于管理,致小区业主对原告的服务不满,而拒绝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江市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坤和物业咨询发展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住宅物业服务费2622.47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秀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琪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