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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奥米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奥米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6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奥米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霍炳祥。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冠鹏,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法定代表人:甄冬长。委托代理人:叶栋良,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南海奥米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二审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间,被告承建了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奥米茄花园,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经协商,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借款280万元给被告用于发放工资,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还款50万元,余款2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230万元已经在工程预付款里面减除。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4日,为解决被告拖欠施工队工人工资事宜,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主持下,原、被告以及曹礼瑜施工队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借支28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施工队工人工资,于2012年1月16日在见证方的监督下支付给施工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2012年1月16日,曹礼瑜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工资预付款280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剩余借款230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有协议书、借条、收据等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无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至今尚欠230万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在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已超过二年,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在工程预付款中结清欠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30万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奥米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