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张某与妥某某、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某,妥某某,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640号原告李张某,男,彝族,昆明市盘龙小学六年级在校学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某,男,彝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昆明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宇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纳人员,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彪,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妥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武定县矿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负责人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彝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理赔分部理赔员,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张某诉被告妥某某、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燕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张某诉称:2016年4月2日因清明节原告跟随父母从昆明回到武定上坟祭祖,当日10时30分,被告妥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沿国道108线由高桥往武定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国道108线K3256+20米时与行人原告李张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妥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内外踝骨折累及骨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2万元,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赔偿,但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不仅经济上遭受损失和精神上受到了沉重的打击、还导致原告学习成绩严重下降,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几被告应该共同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751.66元、120急救费755元、残疾赔偿金68666.4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亲属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共计228773.06元。上述费用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妥某某、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急救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亲属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8773.06元;2、由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妥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妥某某对本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的划分,车辆挂靠在云南省楚雄交运集团武定分公司,在中国人保武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可。2、答辩人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的确认:(1)医疗费:18354.23元(其中,答辩人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7602.57元,原告自付门诊费751.66元);(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3)急救费: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8666.40元(28611元/年×20年×12%);(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340元(17天×20元/天)。上述8项合计赔偿金额为120715.63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答辩人李张某101213.06元,由保险公司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7602.57元直接赔付(扣划)给答辩人妥某某,答辩人妥某某承担李张某的鉴定费1900元,李张某应从所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妥某某10000元的预支款;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李张某95013.0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扣划25702.57元给妥某某。(1)对营养费9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是:住院期间李张某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2)对亲属误工费15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方已主张了患者住院期间及按鉴定护理需90天每天以100元计算的误工费9000元,再主张家属误工费属重复起诉,于法无据。(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交通事故造成李张某的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68666.40元,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交通事故是基于过失而产生,后果仅为一般,不算严重和非常严重,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在立案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通意见明确规定,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当日即入院治疗,伤势非常明显,应该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3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使调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对于交通事故的调解也有明确的时间规定:当事人调解必须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十日内提出申请。在法定的十日期限内,答辩人没有见到被答辩人的调解申请;二、答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公司与被告妥某某之间为管理关系,该案肇事车辆实际系被告妥某某所有,其保险也是被告妥某某自己购买的,该车辆仅仅只是因运营的需要及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名义上落户于答辩公司,答辩公司只是每年向妥某某收取少量必要的管理费,并不涉及其营利费用。这种情形下,答辩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并无法对管理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管理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都由被告妥某某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管理的约定,答辩公司无权进行干预。所以,答辩公司只是作为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也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要求。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高桥往武定的方向,该地点并不在答辩公司管理车辆运营的路线(武定县城至狮子山),加之被告妥某某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才告知答辩公司,据此,答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妥某某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从原告的诉标及被告妥某某购买保险的总金额来看,扣除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后,保险已足够理赔,无需再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费用意见与被告妥某某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云高法(2009)147号文件的规定,起算时间以侵权时间为准,总额应为49569.96元。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妥某某的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李张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当事人身份及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张,欲证实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投保情况;3、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120急救费发票的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2016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侧踝关节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外踝骨折等。(2)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3)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751.66元,120急救费75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告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内外踝骨折累及骨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评定为伤后90天。(2)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5、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南宇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系该公司总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4月2日张某儿子李张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张某需照顾孩子从2016年4月2日至7月2日请假三个月,该期限内云南宇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张某工资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6年4月6日出生,系张某与李某的儿子;7、交通费发票原件、复印件各25页,欲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8、居住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原告居住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8幢3509室,此地址与原盘龙区万华路张官营村320号属于同一区域,原告于2006年4月6日出生居住此地至今。(2)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万华路交汇处滨江俊园28幢3509室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原告的母亲李某,原告与父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中;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7年3月2日原告父亲张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妥某某在交警队针对2016年4月2日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质证,被告妥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8、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5,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张某系云南宇邦保安公司总经理、其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证据材料7,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限内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每天20元计算17天的交通费为34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对原告李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3、4、6、8,三性均认可;证据材料2,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证据材料5,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张某系云南宇邦保安公司总经理、其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证据材料7,不予认可;证据材料9,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原告李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8、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5,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张某系云南宇邦保安公司总经理、其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证据材料7,关联性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限内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每天20元计算17天的交通费为34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李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3、4、6、8,被告妥某某、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5、7,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材料2、9,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妥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E×××××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系落户于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E×××××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李张某住院费17602.57元由妥某某支付,当天又退还12400.43元给妥某某;4、预交金发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妥某某预交了李张某住院费用共计40000元;5、病人费用清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李张某用药及检查的明细总额17602.57元;6、中国银行转账进账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妥某某预交10000元住院费因开始是用张某的银行卡下账,妥某某交现金给张某,出院时10000元又退回张某银行卡;7、录音一份,欲证实妥某某支付过张某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张某对被告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证据材料4,认为张某预交了10000元,妥某某预交30000元,总共预交款为40000元;证据材料6,认为10000元确实退还到张某卡上,但该笔款系开始时张某刷卡交的;证据材料7,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对被告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三性均认可,认为同时能证明该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妥某某;证据材料3、4、5、6,因不知情,认为应以双方及法庭核对的为准;证据材料7,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被告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4、5、6,认为应以双方及法庭核对后为准;证据材料7,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原告李张某、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3、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证据材料6、7,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妥某某的待证事实。庭审中,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2、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云E×××××号车辆实际系妥某某所有,其与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为管理关系,从事武定县城至狮子山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事实;3、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责任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妥某某与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签署安全责任书及保证书的事实,其承诺并保证安全责任事故自己承担一切后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张某对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3,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应与被告妥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妥某某对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三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三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被告妥某某与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证据材料3,三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认为双方对若车辆肇事与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无关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系无效约定。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被告妥某某与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3,本院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10时30分许,妥某某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8线由高桥往武定方向行至国道108线K3256+20米处时与行人李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张某受伤,云E×××××号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第(2016)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妥某某驾驶云E×××××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避让行人,认定驾驶人妥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张某于2016年4月2日由武定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3、右侧踝关节内踝骨折;4、右侧踝关节外踝骨折。于2016年4月19日康复出院,共住院17天。李张某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9109.23元,其中住院费17602.57元、门诊费751.66元、急救费755元。李张某的损伤于2016年7月14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李张某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李张某与妥某某数次协商无果,2017年3月2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桥中队下发了第2017-10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1、肇事车辆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2、2013年5月20日妥某某向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交了自愿加入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从事旅客运输的申请,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2016年底驾驶员安全责任保证书;3、云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653230000008150)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53230000005426),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尚在保险期限内;4、妥某某、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对李张某主张的医疗费751.66元、护理费9000元、120急救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4、李张某受伤后,被告妥某某支付了17602.57元的医疗费;5、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张某明确其要求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妥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存在过错。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张某主张的营养费、亲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按照什么标准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妥某某支付的费用金额是多少?三、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李张某认为:一、营养费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90天,标准请求法庭酌情支持;亲属误工费系实际发生,原告受伤后需全休三个月,亲属护理期间实际产生误工费,因此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2017年的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后护理人员每天送饭四趟,每趟30元,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10万元应该由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因本案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妥某某只支付了17602.57元的费用;三、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系实际车主,应与被告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妥某某认为:一、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亲属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只应按照每天20元支持34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妥某某支付了27602.57元的费用,其中10000元是原告的父亲张某用卡预交了住院费后,被告在原告住院病房外走廊上拿了10000元的现金给张某,出院结算退费时医院将10000元预交款直接退回了张某的卡上;三、被告妥某某与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与被告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认为:一、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亲属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法院判决为准;交通费只应按照每天20元支持34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妥某某支付的费用与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无关;三、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对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被告妥某某有挂靠关系,但只是义务性挂靠,根据相关规定,肇事路线并非被告妥某某与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约定的运输路线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亲属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只应按照每天20元支持34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侵权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法定给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其他不发表意见。一、原告李张某主张的营养费、亲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按照什么标准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张某对营养费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被告妥某某认为营养费不应该支持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亲属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金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850元(17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妥某某支付的费用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妥某某辩称其支付的款项是27602.57元,其中17602.57元住院费原告李张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余的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三、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要求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被告妥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理由是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存在过错。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张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109.23元、残疾赔偿金6866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50元,合计123025.63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妥某某驾驶云E×××××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避让行人,驾驶人妥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张某及被告妥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规定,因此,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作为云E×××××号车的保险单位,应在被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张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李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妥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妥某某前期支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外应从原告李张某所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妥某某。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109.23元、残疾赔偿金68666.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50元,合计12112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8516.40元;剩余人民币3260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由被告妥某某赔偿原告李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602.57元,原告李张某还应退还被告妥某某15702.57元;三、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元,依法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妥某某承担444元,原告李张某自行承担378元(已交)。(上述几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张某人民币121125.63元,被告妥某某应赔偿原告李张某人民币2344元,折抵妥某某垫付的17602.57元,原告李张某应退还被告妥某某人民币15258.57元。原告李张某实际应领取的执行款为105867.0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张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继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