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福珠与上海丰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福珠,上海丰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福珠,女,193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勤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高莉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骏翔、陆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上诉人倪福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倪福珠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丰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餐饮公司)赔偿上诉人因车祸产生的一期损失费未足额计算部分共计88,610.84元(人民币,下同):一期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121.4元,康复费33,888元,护理费26,080.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7.67元,一审律师费15,000元,一审诉讼费4,303.44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丰裕餐饮公司的驾驶员王宏驾驶货车在本市将上诉人倪福珠撞倒致伤。一审判决营养费、交通费明显偏少,好多实际发生的金额都被扣除了。康复费未予支持,护理费过少。购买残疾器具轮椅、护垫等费用被扣除。倪勤燕是倪福珠的养女,为其支付福利院康复费等费用合计47,000元左右。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计算出的是1,217.67元,但是一审只认定了500元。上诉人买的残疾辅助器具都是比较普通的,应当予以支持。倪勤燕为照顾倪福珠产生的1个月误工费(有工资单、银行流水为证)应当予以支持。为照顾母亲,产生交通费、多支出的餐饮费,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丰裕餐饮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倪福珠在今后还需要托管在上海福利院。这些费用都是因车祸直接导致的损失,法院应予支持。认可丰裕餐饮公司为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约93,000元左右,本案诉请中没有包括这笔垫付费用。上诉人为证明其交通事故前身体状况良好提供两张光盘和五位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对于康复费。上诉人主张的康复费,实质为托管费。即使是康复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必须是必要的康复费,在本案中,高龄老人住福利院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费用。对于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证明是14,000多,一审认定的数额正确。对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丰裕餐饮公司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丰裕餐饮公司可以事后向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待保险公司审核后理赔。被上诉人丰裕餐饮公司辨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华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出示约93,000元的票据用以证明为上诉人垫付了费用,且本案未作处理。倪福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200,229.31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丰裕餐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11时30分,被告丰裕餐饮公司的驾驶员王宏驾驶牌号为沪BBX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3天,共花费医疗费34,574.8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倪福珠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倪福珠因交通事故致伤,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80日;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的沪BBXX**车辆属被告丰裕餐饮公司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丰裕餐饮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丰裕餐饮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丰裕餐饮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丰裕餐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法院依法酌定。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原告还未施行内固定拆除术,故本案仅处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二期营养费、二期护理费。康复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4,5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一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3.67元、一期护理费15,4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福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01,269.87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福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4,034.81元;三、被告上海丰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福珠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倪福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44元,由上诉人倪福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