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杨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杨福顺,林陆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2270号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农商行)。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系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男,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杨福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彝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林陆存,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寻甸农商行与被告杨金、杨福顺、林陆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甸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德、被告林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杨福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杨金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所欠利息21226.2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由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杨金从原告处(东钟支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挖机,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726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陆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我家经济情况不好,没有能力来偿还。被告杨金、杨福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杨金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34166.01元,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035.6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催收通知、贷款台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金提供了贷款,被告杨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杨福顺、林陆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杨福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寻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201035.6元及自2017年9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由被告杨福顺、林陆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杨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由被告杨金、杨福顺、林陆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钰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