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9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夏晓东与陈皖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东,陈皖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691号原告:夏晓东,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蔚,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皖黔,男,苗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夏晓东与被告陈皖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皖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皖黔向夏晓东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夏晓东与陈皖黔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29日,陈皖黔向夏晓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陈皖黔向夏晓东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等内容。嗣后,陈皖黔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夏晓东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陈皖黔未答辩。夏晓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陈皖黔未到庭质证。对夏晓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陈皖黔向夏晓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财务能力问题,需要资金,特向夏晓东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还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总计借款时间6个月,身份证号码52222119900209XXXX,陈皖黔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当日,夏晓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皖黔出借5万元。由于陈皖黔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夏晓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夏晓东持有陈皖黔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夏晓东与陈皖黔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条关系,陈皖黔向夏晓东借款5万元属实,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皖黔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夏晓东要求陈皖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夏晓东与陈皖黔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陈皖黔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算。综上,对于夏晓东要求陈皖黔向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皖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皖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夏晓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皖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