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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宝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宝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2104号原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98930674C。法定代表人:梁雪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霞,广东安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宝球,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广场”)与被告李宝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李宝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广场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取得被告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B34号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现原告根据事实情况,并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宝球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协议,因为当时紫金广场出售铺位时,承诺返租十年的,现在才两三年就解除合同,造成业主损失。房产证发下来已拖了很久的时间,没有网签也没有书面签,开发商与承租方对业主有欺骗的行为,原告没有履行法律的责任,如果原告没有承诺返租十年的话,我是绝对不会购买这商铺的。我已经交了一年的租金给原告代替装修费,收到的是原告经常不按时支付的租金,开发商也没有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我是不同意解除协议的。原告紫金广场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2.《快递单》二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3.《解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4.《邮件妥投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快递单》3.《解除函》4.《邮件妥投单》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函,只是显示原告寄出了解除函。被告李宝球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委托期间,甲方(原告)欲中途终止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被告),且甲方需赔偿乙方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取得被告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B34号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止,至今尚未满十年时间。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函》,被告否认收到该函。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委托期间,甲方(原告)欲中途终止协议,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被告),且甲方需赔偿乙方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紫金广场于2017年8月11日拟就《解除函》,同年8月16向被告寄出该函,但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解除函。从原告寄出该函的2017年8月16日至原告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也不满三个月时间。原告紫金广场诉称,如果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只愿意补偿一个月的返还款即租金给被告,但被告因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所造成的损失远不止一个月的返还款即租金,而是至协议期满的2023年12月14日的全部返还款即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钰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