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士生与沈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生,沈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167号原告:张士生,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沈凤鸣,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张士生与被告沈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沈凤鸣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5日,被告沈凤鸣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凤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张士生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凤鸣向原告借款150000的事实。被告沈凤鸣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凤鸣于2007年7月25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张士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后原告确认被告归还借款本��3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沈凤鸣向原告张士生借款150000元,后原告确认被告归还了本金3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只能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本金3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15000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士生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士生负担400元,被告沈凤鸣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审 判 员 朱元祥人民陪审员 汤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