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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士玲与李兵、李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玲,李兵,李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593号原告:王士玲,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李兵,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才,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被告李兵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等。被告:李红波,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男,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士玲与被告李兵、李红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朝,被告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才,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玲诉称:2017年4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兵驾驶被告李红波的豫A×××××小型轿车在浚县工交石油城自西向东行驶正在进入卫河路时,与沿卫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士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波、李兵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398.18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兵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方向原告垫付了1600元。被告李红波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在确认此次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前提下,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比例;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另外,被告李兵前期垫付款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起诉的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该票据系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530元;2.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李兵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浚县工交石油城自西向东行驶正在进入卫河路时,与沿卫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士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士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浚公交认字[2017]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玲无责任。原告王士玲受伤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2968.21元。其中,被告李兵垫付医疗费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3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士玲申请对其所接牙齿的使用周期及更换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委托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肢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187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兵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95.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士玲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2968.21元;2、误工费5073.69元(95.73元/天×53天);3、护理费4916.28元(92.76元/天×5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交通费酌定53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72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798.18元。被告李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43798.1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被告李兵已支付的800元,应予以折抵。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势必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原告职业为农民,对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王士玲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证明,对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玲各项损失共计43798.18元;二、被告李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玲各项损失共计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俊民审判员  游新宇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