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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娜诉被告徐天玉、徐天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徐天玉,徐天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414号原告:陈娜,女,彝族,1990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四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天玉,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磊,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天朝,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陈娜诉被告徐天玉、被告徐天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被告徐天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刘会银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413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天玉答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在市一院的医疗费被告垫付过应扣除,且还有很多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本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徐天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10月1日06��27分,被告徐天玉驾驶云XXXX**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彩云北路东侧机动车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明市彩云北路新亚洲体育城地铁站附近路段驶入主道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恰遇其车前机动车道内有行人即原告陈娜步行至其车前方,徐天玉临危发现制动不及,其车左前侧与陈娜身体相碰撞,致陈娜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陈娜伤情为轻伤二级),车辆局部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天玉、陈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徐天玉驾驶的云XXXX**号“海马”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天朝;事故发生时为徐天玉向徐天朝借用车辆;云X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娜被送往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日入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后于2016年10月18日转入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住院治疗3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创伤性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害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中枢性面瘫;5、头皮裂伤;6、右侧锁骨骨折;7、右侧肩袖损伤。2017年5月5日经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达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最高伤残八级,需要后期治疗费18000元。四、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1666元、护理费1912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03823元、医疗费47469元、交通费1979元、住宿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17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金30000元,合计401668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最高伤残八级。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证实原告自2015年起就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城镇辖区,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为171666元(28611×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治疗31天,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工从事同等行业标准每天140元计算,本院支持为4340元(31天×140元/天),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生活护理期认定为14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4000元(140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共计支持18340元。3、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2016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5月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6天,从原告提交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证实原告系从事会计行业,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904元计算,每天216.18元,共计支持原告误工费46694.88元(216天×216.18元/天)。5、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购药费收据、出院证、病情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47469元;加上被告徐天玉提交的救急费发票350元,门诊费发票905.5元,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48724.5元。(以上医疗费不包含云南中德骨��医院治疗费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费经原、被告明确为被告徐天玉垫付,被告徐天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伤情及鉴定客观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未注明产生日期及人数,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的康复,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而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最高八级伤残,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71666元、护理费1834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6694.88元、医疗费48724.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33425.38元。六、被告垫付费用: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费发票、急救费发票,被告徐天玉为原告垫付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3255.5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徐天玉驾驶车辆与原告陈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天玉、陈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天玉驾驶徐天朝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陈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徐天朝与事故侵权人徐天玉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3425.38元,综合本次事故交警对责任的认定及本案事故引发的原因力,本院认为由责任人被告徐天玉承担60%即128055.23元,剩余40%即85370.15元由原告陈娜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徐天玉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55.5元,被告徐天玉现还应支付原告损失为114799.73元。被告徐天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玉、被告徐天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徐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114799.73元;三、原告陈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陈娜承担812元,被告徐天玉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人民陪审员 罗   绪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