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雄与郭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雄,郭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637号原告:王建雄,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郭焱华,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王建雄诉被告郭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雄、被告郭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焱华给付下欠货款2640元及利息、人工、车船费1000元,共计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郭焱华向王建雄经营的武汉建雄建材农资批发部赊购总价款为2640元的木材和瓦条,王建雄当即向郭焱华发货,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及单价出具了销货单一份,郭焱华收货后,在该销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双方约定2017年5月还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货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郭焱华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处理。郭焱华辩称:在王建雄提供的上述销货单上签名属实,收到王建雄的木材和瓦条后,我即在销货单上签名,并当场支付了货款,且我的流水账也记载此款已付,所以我不欠王建雄货款。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郭焱华收到了王建雄2640元的建材并在销货单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焱华向王建雄购买木材及瓦条,王建雄依约向郭焱华发货并出具了销货单一份,郭焱华收货后在该销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郭焱华应依约向王建雄履行支付货款2640元的义务,由于该销货单上未注明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郭焱华应在收货后当即付款,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建雄要求郭焱华支付该货款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郭焱华辩称该款项已当场支付,但王建雄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郭焱华对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人工费、车船费。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且王建雄对按月息2分计息的约定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王建雄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开始,以2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王建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王建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人工及车船损失,该部分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郭焱华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雄支付货款2640元及利息,利息以26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建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郭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