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河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河珍,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河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河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河珍伙同龚某、徐某、黄金堂、尧光辉(四人均已判刑)等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东乡县景泰贵族城69栋楼下,发现刘某(被害人)停在该楼下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随后五人分工协作,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16.67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河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61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河珍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杨河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河珍伙同龚某、徐某、黄金堂、尧光辉(四人均已判刑)等五人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抚州市东乡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14时许,五人来到抚州市东乡区景泰贵族城69栋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停在该楼下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随后五人将该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16.67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杨河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杨河珍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被盗车辆损失3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中午1点半左右的时候,他骑三轮摩托车到东乡县景泰贵族城69栋2单元15楼做事,将三轮摩托车放在楼下,等到下午3点钟左右他就发现三轮摩托车被偷了。被偷的是一辆蓝色正三轮福田五星FT175ZH-5A型的摩托车,车牌号是赣F×××××,发动机号是MB0917806,车架号是LKBCHABA4EX247922。这辆三轮摩托车是他2015年1月花了8800块钱买的。当时停车的时候只是锁了龙头锁,没有锁轮胎锁。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被盗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16.67元。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3月19日15时15分报案至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河珍犯罪时已成年。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河珍于2017年1月9日到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河珍辨认出同案人员龚某、黄金堂、尧光辉、徐某,被告人杨河珍辨认出作案现场。同案人员徐某、黄金堂辨认出被告人杨河珍。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河珍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均已判刑。9、同案人尧光辉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和龚某(“高仔”)、臭耳,撮毛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共五人相约从抚州骑两辆摩托车来东乡县盗窃摩托车,后龚某骑一辆红色的两轮男士摩托车带我、“撮毛”骑一辆黑色的男士摩托车带“臭耳”和另外一个男子,我们五人来到东乡县后便骑摩托车在县城转,看哪里有摩托车可以偷、之后我们在东乡县一个叫“景秦”的小区里面的一个单元楼楼下发现了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由龚某他们望风,我下车将这三轮摩托车启动线搭接发动,后他们四人骑两轮摩托车吨我骑盗来的摩托车一起返回抚州。返回抚州之后我就将盗来的三轮摩托车文给龚某,由龚某拿去卖,之后龚某将车卖了就分了几百元人民币给我。10、同案人龚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早上,他跟徐某骑摩托车到东乡来作案,在路上碰到“撮毛”(黄金堂)、“飞飞”(尧光辉)和一个不认识的人骑一辆摩托车也来东乡作案,后他们五人就一起来东乡县寻找作案目标。到当天下午14时左右,他在东乡县一个小区内发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停在一栋单元楼下,随后他们五人就将该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卖掉。这次他分到300块左右的现金。11、同案人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早上,他和黄金堂、龚某、“飞飞”等人骑两辆摩托车来东乡县城作案。到中午的时候他们在东乡县一个小区里的一栋单元楼下盗得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后来这辆三轮摩托车被卖了,他分到500元左右。12、同案人黄金堂供述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他和龚某、徐某、杨河珍、“飞飞”五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到东乡县来寻找作案目标。后来他们在一个有高层建筑的小区里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就用T型锁把摩托车锁弄开,搭线开走了。之后他们就骑摩托车全部回抚州去了。这辆三轮摩托车是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有7成新左右,最后卖到2400块钱左右。13、被告人杨河珍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飞飞”、高仔、黄金堂、徐某五个人从抚州骑两辆摩托车到东乡盗窃摩托车,他们在东乡县城逻了几个小时,当天下午在一个小区高层楼下发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他们五个人把这辆三轮摩托车偷走了,之后这辆三轮摩托车卖了3000元左右,五个人把这3000元分了,一个人分了5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河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61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河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河珍与其他同案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河珍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河珍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司法局出具的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杨河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河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歆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