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振贤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博尔皮具厂、王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贤,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博尔皮具厂,王茂明,李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052号原告:陈振贤,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胡文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博尔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新村五队**号***层,注册号440121600457567。该皮具厂的经营者为王茂明。被告:王茂明,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成都市高新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红梅,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振贤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博尔皮具厂、王茂明、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贤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洲,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博尔皮具厂的经营者、王茂明、李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付清原告货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茂明、李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是经营皮革五金配扣等货物生意(没有工商注册),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茂明、李红梅夫妻家庭作坊生产手袋加工生产行业。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从2013年初向原告购买五金配扣生意,货款开始时有时现金支付,有时赊购。送货方式有时是原告送货给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层工厂,有时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自提货物,生意交易地点在花都。在2015年7月结束生意往来,事后被告支付过货款。双方进行多次对账,最后对账在2017年7月30日,由两被告王茂明、李红梅确认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并确立欠条给原告。在备注上被告王茂明强行单方仅愿履行每月支付2000元,连约定利息也不够支付。事后在2017年8月4日双方再次协商每月支付2000元的条款,被告同意作废该条款,承诺尽快归还,具体权利义务详见欠条内容。两被告王茂明、李红梅是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所欠下债务,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王茂明、李红梅辩称:拖欠原告方280000元货款属实,但因经济问题无法马上偿还,愿意分期偿还,等生意好转,愿意每期多给一些。利息方面,因为目前经济问题无法承担太多或无法承受,可以与原告方协商具体给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振贤开办皮革五金配件实体店(原告表示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茂明是该皮具厂的经营者。陈振贤与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提供五金配扣等货物,双方之间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般交易方式有时由原告送货,有时被告自行提货。双方根据送货单据进行对账,再由双方签名确认。2017年7月30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280000元货款未付,并签订《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王茂明、李红梅夫妻俩人尚欠陈振贤的货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货物交易履行地为广州市花都狮岭镇,欠款金额以本欠条所欠金额为准,如有纠纷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从签订本欠条之日起,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4%)计至付清日止!此不管(指模)”,欠款人处签有“王茂明、李红梅”的字样并捺印。被告王茂明在欠条下方写有“每月给2000元”,但又划掉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该约定已取消。欠条签订后,被告方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被告王茂明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欠条》约定的利息计算项后面中写下“此不管”三个字和指模是其所为,表示其不考虑这个问题。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并对利息部分表示可以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茂明称其与李红梅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表示两人共同经营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被告李红梅承认拖欠原告货款,愿意分期还款,并表示利息因经济问题无法承受。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王茂明将一辆丰田花冠车(车牌号为粤A×××××)作为抵押担保并交付原告,现该车辆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茂明、李红梅出具的《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王茂明、李红梅对《欠条》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对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欠原告货款2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拖欠货款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归还货款280000元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广州市花都狮岭龙博尔皮具厂拖欠原告货款28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货款未还已造成原告孳息上的损失。《欠条》上虽然有写明利息计算方法,但因这是格式条款,且被告王茂明在该条款后已注明“此不管”,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条款的约定,该条款无效,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欠款利率以该条款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王茂明、李红梅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王茂明、李红梅承认共同签下《欠条》并表示愿意偿还所欠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茂明、李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博尔皮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振贤支付货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茂明、李红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50元,由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龙博尔皮具厂、王茂明、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栩驰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