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兵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2691号原告:刘兵,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王传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兵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17年5月14日15时55分许,张瑞玲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嘴东村南村处往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兵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张瑞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885元,公估费11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2628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6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诉请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比例30%赔偿,不同意全部赔偿,公估费、施救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认可200元,本案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如不能提供其为原告出具的领取保险同意书,主张原告没有主体诉讼资格,公估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5时55分许,张瑞玲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嘴东村南处往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兵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30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2885元,公估费1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及公估费用20%的赔偿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8308元,公估费88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19588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兵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投保时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同意将理赔款打入车辆所有人刘兵的账号。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其他书证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方理应予以赔偿,该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放弃权利同意将该理赔款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和公估费的20%,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过高,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确定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兵保险金19588元。二、驳回原告刘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1元,由原告刘兵负担59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