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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乌角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乌角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乌角,女,1976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盐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8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319465。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乌角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乌角及其辩护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乌角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09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乌角及其辩护人谷勇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后果严重,现已知错;自己家庭困难并系残疾人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李乌角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乌角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李乌角主观恶性较小,庭审前已退还部分被占用的林地;4.被告人李乌角家庭经济困难。应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乌角系盐边县村民,于2017年4月,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盐边县桐子林镇纳尔河村纳尔河组马颈子处的国有林地(盐边林业局红坭林场金河作业区45、46林地)内开垦林地用于种植玉米。2017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乌角为了方便运输芒果,租用挖机擅自在该处国有林地内修建公路和场坪。2017年7月4日,被告人李乌角及其租用的挖机在国有林内进行现场作业时,被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李乌角随即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经过。盐边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侦查。2017年8月2日,经盐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李乌角占用林地面积为11.09亩,林地权属为盐边林业局国有林,林种为防护林。在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乌角刑事责任的同时,限期恢复被占用的林地。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乌角于2017年11月17日前恢复占用的位于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纳尔河村纳尔河组马颈子处的国有林地,于2017年11月17日前通知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对恢复情况进行验收;攀枝花市盐边林业局自愿放弃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李乌角的行为予以谅解,出具书面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李乌角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被告人李乌角于2016年10月29日因擅自开垦林地被盐边县林业局处以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2017年4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3.林业行政罚款4295元。对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乌角的供述;证人左某、冯某、陈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盐边县林业局出具的边林鉴定2017第48号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林权证明;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违法经历证明、残疾人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乌角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国有防护林11.09亩用于种植农作物、修路及场坪,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乌角在尚未收到强制措施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案发后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系残疾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以上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乌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乌角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盛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窖、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