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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汉滨区环境保护局与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滨区环境保护局,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02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汉滨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德朝,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洋,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书峰。申请执行人汉滨区环境保护局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农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汉区环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汉滨区环境保护局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汉区环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生猪养殖项目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擅自建成投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按照处罚程序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汉区环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3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签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经过催告程序后,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询问田书峰笔录。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催告笔录、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以相应的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实施生产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属实,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法律授权的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汉滨区环境保护局的申请准予执行。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