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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谢小斌与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谢小斌,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格尔木市黄河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L7566XXXX。经营者:孙俊杰,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西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斌,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上诉人谢小斌、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学农审 判 员 党雪仁审 判 员 彭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李永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