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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2357万吉实与金亮、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吉实,金亮,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357号原告:万吉实,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金亮,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朱军,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万吉实与被告金亮、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吉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亮、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吉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被告金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朱军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有给付。被告金亮、朱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万吉实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金亮向原告万吉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朱军在借款条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条据出具后,原告万吉实向被告金亮交付款项48500元,被告金亮亦已还款4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有给付。现原告万吉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亮向原告万吉实借款后,应积极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万吉实请求判令被告金亮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据未载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预扣的1500元及被告金亮已还4500元均属于借款期间利息,该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4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军在借款条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万吉实请求判令朱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万吉实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军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万吉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万吉实负担150元,被告金亮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