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执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夏翔,夏绍元,江海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11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戴四清,行长。被执行人: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夏翔,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法定代表人:夏翔,总经理。被执行人:夏翔,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夏绍元,系被执行人夏翔之父。被执行人:夏绍元,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夏翔之父。被执行人:江海银,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岳西县平西石料有限公司、安徽省元海制衣有限公司、夏翔、夏绍元、江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夏翔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夏翔名下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章 文 凯审判员 黄魏审判员方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