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高文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晋09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文,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原平市人,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3月25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高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晋09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高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宝宁、张晓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李高文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西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14813的中国银行山西天美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元,后临时提高额度为190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高文明知自己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将卡内余额全部透支套现,用作饭店营运和偿还个人债务,并逾期不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前进西街支行工作人员从2015年9月开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上门催收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李高文催收欠款,但被告人李高文经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高文欠款本息合计为25225.06元,其中,本金为18993.69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高文委托家属将欠款本金24826.76元,利息3962.09元,本息合计为28788.85元,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高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申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申某对李高文的辨认笔录;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职级证明、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住地证明、银行卡部透支催收电子档案、对账单;还款证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高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高文作为中国银行山西天美信用卡的持卡人,明知自己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高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高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高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高文不服,以原判认定数额有误、自己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李高文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前进西街支行办理了卡号为:×××1014813的中国银行山西天美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元,后临时提高额度为190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高文明知自己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将卡内余额全部透支套现,用作饭店营运和偿还个人债务,并逾期不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前进西街支行工作人员从2015年9月开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上门催收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李高文催收欠款,但被告人李高文经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高文欠款总计为25225.06元,其中本金为18993.69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高文委托家属将欠款本金18993.69元、滞纳金5833.07元、利息3962.09元、合计为28788.85元,全部归还。二审期间,原平市司法局出具的(2017)原社调字第08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为,建议对李高文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李高文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李高文恶意透支的情况;2、证人申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李高文办理信用卡的情况;3、书证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职级证明、在职收入证明及固定居住地证明、银行卡部透支催收电子档案、对账单证实其办卡情况及透支数额;4、还款证明证实其案发后全部归还透支数额;5、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其被抓获的情况及羁押情况;6、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情况;7、被告人李高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8、原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人李高文的辩解意见,对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和答辩意见,对原判认定的透支数额和量刑情况予以说明,认为原判认定数额和量刑准确,建议根据被告人李高文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高文作为中国银行山西天美信用卡的持卡人,明知自己的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高文所提认定数额有误的理由,庭审中检察员当庭予以释明,不再赘述;上诉人李高文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高文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数额,主动交纳部分罚金,结合原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李高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泳江审判员赵耀审判员侯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胡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