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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执异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蓉、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蓉,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17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蓉,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8号汇丰广场1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夏善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少华,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本院在执行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与张少华等追偿权纠纷两案以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张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陈蓉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6)苏08执356、357号和(2014)淮中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中扣留异议人在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和润公司)破产债权分配款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陈蓉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6)苏08执356、357号和(2014)淮中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中扣留异议人在和润公司破产债权分配款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为:1.异议人对和润公司的债权属合法取得。异议人对和润公司的债权原属张少华的工资债权,因张少华于2013年12月前后向异议人借款50万元,并欠利息19万元,张少华于2015年8月20日与异议人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少华将其对和润公司管理人享有的工资债权的一部分即69万元转让给异议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异议人合法取得了张少华在和润公司的工资债权。2.异议人对和润公司的债权属合法享有。张少华与异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通知了和润公司管理人,并且向和润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和润公司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确认了异议人对和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最终以张少华享有的工资债权为准),并提交分配方案供法院裁决。因此,异议人对和润公司的债权属合法取得。3.申请执行人银信公司和淮安农商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异议人无关。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几个案件均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是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扣留异议人的债权实属张冠李戴。综上,贵院裁定扣留异议人在和润公司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裁定内容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银信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江苏国强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华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彦公司)、淮安市华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淮安市中新物资有限公司、淮安恒大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洲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润公司和张少华等为答辩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借款企业、反担保企业因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答辩人垫付担保代偿款6800余万元。答辩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向贵院分别提起六起诉讼,贵院判决反担保人之一张少华对答辩人就6800余万元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少华在欠答辩人及其他案外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与陈蓉签订案涉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主观恶意明显,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签署时间是否为2015年8月20日,答辩人深表怀疑,请求贵院进一步向和润公司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贵院在对张少华的执行程序中扣留陈蓉在和润公司破产债权分配款合法有据。申请执行人淮安农商行答辩称,张少华将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蓉系无效行为。理由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将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系无效行为,本案中,陈蓉不能取得张少华转让的工资债权。请贵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淮安农商行诉张少华、姜玉芬、淮安市清河个体私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体私营担保公司)、淮安市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935万元及利息;淮安农商行有权对华钢公司坐落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5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该笔935万元借款本息在9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淮安农商行有权对华钢公司坐落于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5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该笔130万元借款本息在1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淮安农商行有权对张少华、姜玉芬坐落于淮安市富豪花园A22号楼3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该笔150万元借款本息在2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个体私营担保公司对上述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淮安农商行律师费99575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淮安农商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淮中执字第224号。后本院从个体私营担保公司执行标的款444万元。2015年8月21日,本院裁定对(2013)淮中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银信公司诉华彦公司、和润公司、江苏恒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大公司)、华丰公司、淮洲公司、张少华、姜玉芬、张栋木、尹秀萍、张彦、周梦蝶、郑学军、孙燕、郭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信公司偿还9144849.99元及利息;二、华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信公司支付律师费79900元;三、和润公司、江苏恒大公司、华丰公司、淮洲公司、张少华、姜玉芬、张栋木、尹秀萍、张彦、周梦蝶、郑学军、孙燕、郭小林对华彦公司前述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银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各义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银信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356号。2017年4月28日,本院执行郑学军标的款9000元。因申请执行人银信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裁定对(2014)淮中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银信公司诉华丰公司、和润公司、江苏恒大公司、华彦公司、淮洲公司、张少华、姜玉芬、张栋木、尹秀萍、张彦、周梦蝶、郑学军、孙燕、郭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信公司偿还9124136.96元及利息;二、华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信公司支付律师费79800元;三、和润公司、江苏恒大公司、华彦公司、淮洲公司、张少华、姜玉芬、张栋木、尹秀萍、张彦、周梦蝶、郑学军、孙燕、郭小林对华丰公司前述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银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各义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银信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8执357号。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8执356、357号和(2014)淮中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张少华、淮安君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陈蓉在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全部分配款。”同日,本院向和润公司管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扣留张少华、淮安君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陈蓉在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全部分配款。未经本院书面许可,不得支付。”9月29日,陈蓉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张少华向陈蓉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7月前还款,张少华向陈蓉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6日、3月10日,张少华分别向陈蓉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前面借款一并还清,张少华分别向陈蓉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0日,张少华(甲方)与陈蓉(乙方)签订《工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甲方于2013年12月前后向乙方借款现金50万元,截止今日利息19万元。甲方将其对和润公司管理人享有的工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69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将上述工资转让事宜通知和润公司管理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就受让的工资债权直接向和润公司管理人申报工资债权,由和润公司管理人按破产程序职工工资进行清偿分配。后张少华向和润公司管理人发出《工资债权转让通知》,和润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8月30日收到该通知。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法商清预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要求对和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7年9月11日,和润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请求审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该报告称第九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显示:分配比例为44.235%。张少华申报普通债权1636917.39元,应得数额为724090.40元;陈蓉申报普通债权53.6万元,应得数额为237099.60元。另外,陈蓉申报工资债权29.4万元,应得数额为29.4万元。201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破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扣留异议人陈蓉在和润公司的破产债权分配款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根据该规定,执行法院只能对被执行人的收入采取扣留措施,不得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本院立案执行的银信公司与张少华等追偿权纠纷两案以及淮安农商行与张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陈蓉并非上述三案的被执行人,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未变更或追加陈蓉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陈蓉对和润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分配款,已于2017年9月20日得到本院(2014)淮中商破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的认可。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苏08执356、357号和(2014)淮中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扣留陈蓉在和润公司的破产债权分配款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陈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银信公司和淮安农商行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08执356、357号和(2014)淮中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中扣留陈蓉在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分配款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国华审 判 员  庞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