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057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57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金林,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孟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孟金林立即支付欠款本金4998元、利息970.74元及费用1838.42元(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费用。2,被告孟金林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孟金林持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数期未能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孟金林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交易明细表。4,账户信息表。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孟金林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62×××23,授信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孟金林已结欠透支本金4998元,产生的逾期利息970.74元、滞纳金1838.42元,已多期未能按约还款。申请办卡时,被告孟金林签名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信用卡的使用管理规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收费标准和计算规则,并约定:如果乙方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追索,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孟金林认可并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管理、结算规则,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孟金林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不支付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孟金林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孟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4998元,并支付利息970.74元及滞纳金(违约金)等1838.42元,合计7807.16元。二。被告孟金林还应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孟金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启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