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玲、李建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玲,李建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宜昌市西陵区新街****号,现住宜昌市西陵一路******号。被上代诉人(原审原告):毛华星,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庆,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建凤,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住址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王玲因与被上诉人毛华星、原审被告李建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7)鄂059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毛华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建凤是葛洲坝法院(2016)鄂0592民初162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与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我,我也支付了对价。李建凤通过邮寄和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符合法定的债权转让程序,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建凤与毛华星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与我无关。我受让李建凤的债权是善意的,法院应当保护交易安全。毛华星辩称,王玲的行为并非善意:1、王玲受让的债权标的是50万加利息,转让的债权已经通过法院认可并有强制执行措施与抵押房产,此房产经过评估价格为42万元,而王玲支付的对价仅为18万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2、转让形式方面,王玲并没有真实取得债权。(1)(2016)鄂0592民初162号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蒋信和刘芹是公告送达的,说明通过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到这两人,但是王玲仍然采取邮寄方式。(2)本案债权是经过法院执行的,转让债权应当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王玲没有采取这种形式。并且此种形式完全可以真实了解此债权的完整信息,王玲没有尽到谨慎义务。3、王玲与李建凤的私人关系来看,其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在本案诉争的债权申请执行之后,我的代理律师曾经与李建凤商谈过相应的债权交接和变更事宜,王玲陪同参与并主要由王玲来协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凤同意王玲的意见。毛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建凤与王玲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李建凤将李建凤在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162号判决中的全部权利无偿、无条件转移给毛华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李建凤作为乙方与毛华星作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2014年1月,在蒋信、刘芹向甲方借款50万元时,因甲方抽不出时间,遂委托乙方代甲方于2014年1月20日与蒋信、刘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方只是在办理宜昌市××路××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时甲方的受托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付款人及利息的收款人均为甲方,甲方为该笔借款的真实权利人;2、为方便诉讼,现双方确定由乙方出面起诉蒋信、刘芹,要求二人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3、在本案乙方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乙方承诺将该案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无条件转移给甲方。同日,李建凤、毛华星还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声明》,约定,李建凤自愿将其与蒋信、刘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毛华星。2016年4月26日,李建凤以蒋信、刘芹为被告向葛洲坝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2016年9月2日,葛洲坝法院作出(2016)鄂0592民初162号判决:一、蒋信、刘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建凤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蒋信、刘芹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李建凤有权在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就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2017年1月18日判决生效后,李建凤向葛洲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1月20日,李建凤与王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建凤将其与蒋信、刘芹民间借贷一案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王玲,转让对价18万元。2017年1月24日、25日、2月4日,王玲分别向李建凤支付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17年3月27日李建凤、王玲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以邮件的方式通知蒋信、刘芹,并对邮寄送达办理了公证。2017年5月24日,李建凤、王玲将《债权转让协议》在《楚天都市报》进行了公告。一审法院认为,毛华星与李建凤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李建凤出面起诉蒋信、刘芹,要求二人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李建凤将该案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无条件转移给毛华星。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此建立了委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作为受托人的李建凤应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所确定的其对蒋信、刘芹的债权转移给毛华星。同时,李建凤与王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委托人毛华星并未委托李建凤对债权进行转让,李建凤转让债权的行为超越委托权限,且事后未取得委托人毛华星的追认,故李建凤与王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对毛华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李建凤在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162号判决中的全部权利转交给毛华星。二、李建凤与王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李建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建凤与毛华星签订的《协议》清楚表明,李建凤与蒋信、刘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及提起(2016)鄂0592民初162号案件诉讼等行为均是受毛华星委托所为,其应当按照约定将(2016)鄂0592民初162号判决确定的债权无偿、无条件转移给毛华星。李建凤在明知其与毛华星签订《协议》在先的情况下,又与王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悖诚信。王玲以18万元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64万余元债权(本金50万元加截止其签订协议时的利息),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到法院核实该债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很难排除其与转让人恶意串通的嫌疑(该债权有房产抵押存在,不同于风险较大的债权),其受让涉案债权难言善意。李建凤与毛华星签订《协议》在前,与王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后,一审判决支持毛华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