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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彩云与高春永、蒋国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彩云,高春永,蒋国安,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彩云,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永,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安,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彩云因与被上诉人高春永、蒋国安、江苏天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彩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天天公司和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签订的协议,说明高春永是天天公司涉案工程的代表人,应认定高春永的行为是代表天天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天天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蒋国安、天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春永未作答辩。郭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各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天天公司与蒋国安签订《工程项目经济目标管理责任承包协议》,天天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安市运北西路工程转包给蒋国安施工。2013年春节(2月10日)前,蒋国安因突然生病,于2013年2月6日与高春永签订《协议》,将运北西路道路项目转包给高春永施工。因蒋国安承包该工程后资金不足,天天公司又与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该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环宇公司施工,施工费用由天天公司垫付后,最终与蒋国安结算,高春永作为工地(承包)负责人对工地进行管理。高春永承包该工程后,与郭彩云达成口头协议,由郭彩云向其提供土方及外运工地上的杂土、垃圾,并有几次租用郭彩云的小挖掘机进行作业。高春永支付部分费用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郭彩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郭彩云10万元(运北西路土方款)”。2014年11月21日,高春永又向郭彩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彩云土方款25000元(运北西路土方款),月底付清(和之前的10万元一起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彩云在高春永承包运北西路道路工程期间向高春永提供土方等,后高春永向郭彩云出具欠到土方款125000元的欠条,郭彩云据此要求高春永支付土方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对于郭彩云要求蒋国安、天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高春永出具给郭彩云的欠条上载明是土方款,双方之间只存在土方买卖或垃圾运输合同关系。高春永在与郭彩云商谈土方供应时并未出示其代表蒋国安或天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同时郭彩云在与高春永商谈时,既不审查高春永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蒋国安或天天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之后也未要求蒋国安或天天公司确认或追认,故郭彩云要求蒋国安或天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春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彩云土方款1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郭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600元,由高春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天天公司和环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虽然约定甲方(天天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高春永,但该条款只对签订协议双方有效,且工地代表也并非当然有对外结算款项的权利,故上诉人根据上述协议主张高春永向其出具的欠条即是代表天天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郭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锦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