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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华与王益群、陈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益群,陈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410号原告:杨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木工,住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武,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益群,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民,住澧县。被告:陈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民,住澧县。系被告王益群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与被告王益群、陈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群、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益群、陈成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4236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20元、财产损失4880元,合计9926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益群驾驶沪C×××××号小型越野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县津澧大道行驶至澧县电力局前路段时,与原告杨华驾驶的湘J×××××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华伤后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杨华伤后需全休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王益群、陈成未予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应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部分损失及金额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益群、陈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2、被告王益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杨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复印件;5、事故认定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费发票;8、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9、原告三轮车修理发票、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10、受损手机照片及维修询价单;11、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2、国网澧县电力公司建筑施工合同;13、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多安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公司公司对证据1、2、3、4、5、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因无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据此不能认定手机受损价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到庭作证,但与证据12、13相互佐证,综合可认定原告杨华的职业为建筑业,对该证据中关于收入部分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陈成提交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成为杨华垫付医疗费26121.50元;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杨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益群驾驶“纳智捷”牌沪CXXX**号小型越野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成,系被告王益群丈夫)沿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津澧大道行驶至澧县电力局前路段时,与原告杨华驾驶的湘J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益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XXX**号小型越野车由被告陈成于2016年12月30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15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15时止。原告杨华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5344.99元。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华伤后需全休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此给原告杨华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1738.60元(44081元〈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65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鉴定费9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杨华的湘J﹒7VQ92号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财保澧县分公司核定车辆损失费为3780元。以上合计共82383.59元。事故发生后,陈成已为杨华垫付医疗费26121.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益群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其丈夫即被告陈成所有的机动车辆,造成致原告杨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杨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王益群、陈成应予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保杭州公司辩称杨华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合法的收入证明,不能按每天20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可在500元以内酌定;手机毁损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不能认定损失数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的医疗费损失35344.9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738.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780元。以上合计共81463.59元(被告陈成已垫付的26121.50元由原告杨华退付)。二、被告王益群、陈成赔偿原告杨华鉴定费损失920元。三、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200元,被告王益群、陈成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雨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正经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互留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狐狸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