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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69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某,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儿子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差异很大,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中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就打砸生活物品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扬言对原告及家人的生命造成威胁。特别是被告入赘过来后,好吃懒做,生活懒散,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做到作为一位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自2013年7月份离家分居至今,其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婚生儿子刘某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对原告及儿子关心和照顾,由于被告管教孩子的方式简单粗暴,致使孩子目前性格孤僻胆怯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却从未负担家庭的一切开销。故请求法庭判决婚生儿子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均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基础,致使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 被告郭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8日生儿子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履行家庭义务,互相包容共同进步。双方应考虑所肩负的责任,慎重对待婚姻。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苟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