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厦门曙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与杨中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曙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杨中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1964号原告:厦门曙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石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孙麓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洪小玲,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武,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杨中武与被告厦门曙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曙光社工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社工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和被告杨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曙光社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认定曙光社工中心无需支付杨中武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918.81元,并判令杨中武退还曙光社工中心旷工期间的工资2190元整。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认定错误。裁决书认定: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应休年假为9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918.81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年假应当按每年5天计算,则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应休年假仅为4天。对此,被告已于2017年1月19日向我中心负责人提出在合同期间没有休假,希望中心应做出相应补贴,经中心同意已于2017年1月27日补偿了合同期间未休年假的补贴费用2000元整。被告已获得该笔补偿费用却依然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法院应依据驳回。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不履行相应的请假程序无故旷工。其中,有外部证据可以印证的就有4.5天被告休假均未向原告请假,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1月8日被告到原告行政人事部处申请“思想鉴定表”盖章,表示作为申报小学教师资格(数学科目)用途,随后被告离岗1天去办理资料递交等;2、2016年12月12日,被告离岗1天去市公安局办理巡逻防爆岗编内面试资格复审事宜;3、按厦门市公安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招考通知,被告到市公安局进行体能测试1天;4、2017年1月6日(周五),被告按厦门市公安局官方网站公布的面试通知,离岗半天去面试;5、按厦门市公安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招考通知,被告前去办理体检1天。因此,我中心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返还上述有证据可查的旷工期间的工资2190元整。二、裁决认定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提供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清单,但该裁决书并未明确工资清单交接的地点及交接方式。对此,原告认为应该确定由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到原告单位领取前述工资清单,以免双方对履行地点等产生争议不便执行。三、被告杨中武在我机构工作期间缺欠基本员工素质与起码的道德诚信,以及劳动合同中的“利益冲突的约定”,在我中心培养其成为中级社工师、被告与中心签订证书使用协议并领取证书使用补助费后,仍然于2017年1月将其社工师证书提供厦门市湖里区新航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用于项目湖里社区矫正投标,该项目正是被告被原告所委派正在执行的项目。被告身为原告员工,却在其在职期间营私舞弊、帮助竞争对手对原告产生恶意竞争,导致该项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与不可估量的社会影响,原告形象在政府机构严重受损。经济价值影响核算及证据,2016年期间该项目(全年度)为48万元,总计5人提供相应服务,2017年总计8人提供相应服务,预算应为80万左右,但因被告协助竞争对手恶意竞争导致的影响,该项目最终价格仅为56万,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4万。杨中武辩称,一、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原告派遣至厦门湖里区司法局殿前司法所从事司法协理员工作。2015年5月18日入职原告时,被告工龄累积已有12年,故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多次提出休带薪年休假,原告一直未允许,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带薪年休假补贴。另外,被告在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殿前司法所工作期间一直表现优秀,并未无故旷工现象。因殿前司法所工作性质原因,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被殿前司法所安排加班,告知原告申请加班费,原告告知自行与派遣单位(殿前司法所)协商,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加班费,故殿前司法所酌情安排予以调休,所有被告不存在无故旷工。原告不批准被告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二、被告并未在原告处报名考试中级社工师,原告也未报销被告考取中级社工师的相关费用,且被告中级社工师证书自2015年6月14日批准,当年9月9日取得中级社工师证书,故被告并非原告培养成为中级社工师,系被告自身努力学习结果,且被告在殿前司法所一直从事司法协理员工作。被告未将中级社工师证提供给其他单位用于投标,原告的投标行为与其他单位竞标所谓社工项目属于市场竞争行为,不是被告所能左右,被告并未参与亦未与其他单位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经济利益,何来营私舞弊?原告诉被告给其造成24万元经济损失,原告系厦门市民政局批准社工机构,该社工机构本属于非盈利性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单位,原告诉状称中标该政府购买社工服务项目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4万元,说明原告以盈利为目的,违背了成立该社工机构的章程,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告诉被告营私舞弊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甚是荒诞。原告在中标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购买社工服务项目后,对员工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经员工多次催促才补签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清单,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等等,原告种种违法违约行为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了形象受损,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补签第一次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于2016年9月3日补签第二次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双倍工资差额。四、自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多次以被告考上厦门市公安局文职为由督促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多次以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为由拒绝提出辞职,原告多次延迟为被告缴交社保费,提前派人到殿前司法所接替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由逼被告提出辞职,想想在单位工作近2年,在殿前司法所努力工作,多次为原告树立良好形象,被告的工作表现殿前司法所领导、同事及湖里区司法局领导都是有口皆碑的,对这份工作还是很有感情的。(1)因被告2015年5月入职的第一个月社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法不符,且工资计算有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被告支付的本应该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及少发的工资差额。(2)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未向被告提供工资清单。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依据原、被告补签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甲方于每月1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工资,并应当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故原告既违法又违约。(3)2017年4月有20个计付工作日(包括2017年4月4日是清明节),出勤7个工作日(包括清明节),月薪为税后(扣除个人缴交社保费)3600元,工资应为3600x7/20=1260元,实际发136.84元,少发工资1260-136.84=1123.16元。(4)因为原告不支付被告第一个月社保费及少发工资、不提供工资清单、不按时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原因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款,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又依据原告与被告补签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四)甲方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故被告依法依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一、杨中武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曙光社工中心工作,岗位为社工,工作地点在厦门殿前司法所。2015年6月11日,曙光社工中心向杨中武发放的2015年5月工资为928.54元。杨中武与曙光社工中心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载明杨中武月薪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全勤奖金,《劳动合同》上杨中武的签字处日期为2016年9月3日,曙光社工中心盖章处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二、杨中武的《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体现厦门华夏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已为杨中武缴纳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天众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杨中武缴纳2009年7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厦门天中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为杨中武缴纳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曙光社工中心已为杨中武缴纳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三、2016年5月20日,杨中武向曙光社工中心提供一份其签名的《声明》,内容为:“本人明确公司对社工的激励与管理要求,并已阅读《薪酬管理规定》等行政人事相关规章制度,理解并承诺,享受公司社工孵化奖励金的同时,在职期间,相应职称、资格证书的使用权归公司,不私自用于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其他机构或其他项目。同时本人承诺在公司或公司委派的机构任职三年以上,以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为准。本人若违背上述条款,则向公司无息返还孵化奖励金,本人同意从本人薪酬中扣出,并承担在任职期间证书私自对外使用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影响。”《2015-16年度年金、补差、奖励金发放明细表》显示,杨中武已领取1000元奖励金。四、2016年12月6日,厦门市公安局公示所属事业单位2016年招聘编内工作人员进入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名单,杨中武名列其中,显示的报考单位为厦门市公安文职人员服务中心,岗位名称为“巡逻防爆15”。2017年3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公示所属事业单位2016年招聘编内工作人员拟聘人员名单,杨中武名列其中。2017年4月11日9时18分,杨中武通过qq邮箱向曙光社工中心提交了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1、贵中心未按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应该在2016年5月31日前签订,但是直到2016年9月3日才签订劳动合同。2、贵中心未按时发放工资清单,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均未收到贵中心的任何工资清单。3、贵中心未按时与我缴存住房公积金,贵中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均未与我缴存住房公积金。4、贵中心不安排、不批准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我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也未收到贵中心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7年4月11日上午9:35分杨中武再次通过邮箱向曙光社工中心发送辞职报告,其内容为:“现本人提出辞职,解除与贵中心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11日,曙光社工中心向杨中武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本人辞职”。杨中武在曙光社工中心上班至2017年4月11日。五、曙光社工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个月工资至杨中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曙光社工中心实发给杨中武工资如下:2015年5月工资928.54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均为3200元、2015年9月工资34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工资均为32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工资均为3597元、2017年4月工资136.84元。2017年5月12日,杨中武为申请人,以曙光社工中心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曙光社工中心支付:一、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工资差额1100元;二、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差额313元;三、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840元;四、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20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0元;六、提供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清单。2017年6月30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曙光社工中心向杨中武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13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曙光社工中心向杨中武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18.81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曙光社工中心向杨中武提供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清单;四、驳回杨中武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84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杨中武2001年12月1日入伍,2006年12月1日被批准退出现役复员,结合《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中的缴费记录,杨中武2015年5月18日入职曙光社工中心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但是杨中武没有证据证明其入职时已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故杨中武的年休假自其在曙光社工中心工作满一年后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算。以年休假10天为基数折算,杨中武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曙光社工中心应当按照杨中武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阶段曙光社工中心提交的工资单中杨中武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6.9元,结合杨中武提交的转账记录,本院采信杨中武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6.90元。因此,曙光社工中心应支付杨中武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18.81元。曙光社工中心主张其已经通过邹林航向杨中武支付2000元作为未休年休假补贴,但是杨中武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曙光社工中心也未能说明补贴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因此,对于曙光社工中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13元。曙光社工中心主张,杨中武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入职当月仅出勤10天,故入职当月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应由杨中武承担。曙光社工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是法定义务,曙光社工中心将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从杨中武工资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杨中武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月工资为3380.70元,2015年5月出勤10天,工资应为1554.34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和已发放的工资外,杨中武要求曙光社工中心向其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工资差额1100元。杨中武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2017年4月出勤6天加上清明节1天,杨中武2017年4月份工资为1158.62元。杨中武在其提供给曙光社工中心的《声明》中承诺,如杨中武任职未达到三年以上,则从杨中武薪酬中扣除孵化奖励金1000元。杨中武未按《声明》的承诺任职三年以上,曙光社工中心依据杨中武在《声明》中的承诺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工资中扣回已领的奖励金1000元,并无不当。扣除该奖励金和2017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184.32元后,曙光社工中心还向杨中武支付了工资136.84元,故杨中武主张曙光社工中心应支付其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中武确认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故杨中武要求曙光社工中心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杨中武于2017年4与11日上午9时18分和当日上午9时35分发送过两份电子邮件,向曙光社工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中武主张的四种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杨中武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提供工资清单,杨中武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收到工资清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曙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中武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1日的工资差额313元;二、厦门曙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中武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18.81元;三、驳回厦门曙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中武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厦门曙光社会工作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