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东峰与何西银、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峰,何西银,乔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2736号原告:王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西银。被告:乔丽(系被告何西银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峰与被告何西银、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捷,被告何西银、乔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数额为217624.12元,并从2017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就之前未归还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利率月息1.7%,逾期按约定利息支付50%违约金。新的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一年利息204000元,后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西银、乔丽辩称: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分11次多次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44000元,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约定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月息是1.7‰。在借款当天2014年3月25日被告从银行向原告打款34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何西银转款100万元。2、借款协议二份,分别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为2013年借款协议的续签协议,该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应是完全一致的,以证明被告所述月息为1.7‰不是事实。3、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时间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银行转账流水显示: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共支付6次利息,每次34000元,共支付一年利息204000元。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34000元共计6次,总共支付那一年利息204000元。以上可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的204000元是按月息1.7%,每两月支付一次。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对第一份借款协议有异议,代理人不知情;对第二份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7‰;对证据3没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本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约定利息为1.7‰;2、银行流水打款凭证11份,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共计向原告打款944000元,均是本金。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的打款34000元是上一年度的两个月利息。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被告代理人虽以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一份借款协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3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何西银账户打款100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就该100万元借款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7%,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如被告到期不还,按约定利息加罚50%。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34000元,至2014年3月25日共支付利息六次,计204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1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继续借原告100万元,该借款协议和2013年3月26日所签借款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虽然该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一项中1.7%书写不够规范,但结合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也是每两个月支付34000元,共计支付204000元,和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支付的形式及数额完全一致,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及常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对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就是月息1.7%。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支付的204000元是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40000元;2015年5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5年7月2日还款54万元;2015年8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还款30000元,以上共计740000元为偿还原告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2014年3月26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是1.7‰,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严重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及常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2014年3月25日支付的34000元应为本金予以扣除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时间不符,也与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流水凭证不符,该34000元实际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年度的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应在原利息约定的基础上加罚50%的利息,因如按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再加罚50%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但原告要求按年息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外,还应按年利率24%根据被告欠款数额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至4月24日计29天按100万元本金计算为19068.49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计31天按96万元本金计算为21461.92元;2015年5月26日至2915年7月1日计37天按93万元本金计算为22625.75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9日计39天按40万元本金计算为10257.53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3日计178天按30万元本金计算为35112.33元;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0月20日计595天按26万元本金计算为101720.55元;以上共计利息210246.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西银、乔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峰借款本金260000元,并偿付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10246.5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何西银、乔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皎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