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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靖江市宇奇制衣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江市宇奇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新宏。委托代理人:陈渊、徐茂圣。被执行人:靖江市宇奇制衣厂。经营者:薛金红。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人社察理字(2017)第1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靖江市宇奇制衣厂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殷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24名职工工资。2017年2月23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其于2017年3月9日前支付所欠工资162585元。届期,靖江市宇奇制衣厂未履行。2017年3月2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靖人社察理字(2017)第1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靖江市宇奇制衣厂在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支付殷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24名职工工资共计162585元,并按应付金额的50%的标准向24名职工加付赔偿金81292.5元。决定生效后,靖江市宇奇制衣厂经催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靖江市宇奇制衣厂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察理字(2017)第1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