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生喜、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生喜,杨生双,张婷婷,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喜,男,1979年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双,男,1979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17层1707号。法定代表人:杨生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0368号。法定代表人:杨生喜,总经理。上诉人杨生喜因与被上诉人杨生双、张婷婷、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34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生喜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即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又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形式,明确约定了本协议书为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即《债权债务确认书》和《借款合同》共同组成了此次借款行为的全部书面合同。2、本案标的额诉讼请求是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主张的权利,故改确认书中已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协商变更。3、双方从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仅遵循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杨生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婷婷、杨生双、北京汇众阳光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众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婷婷系依据《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法院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签署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虽然《债权债务确认书》上记载“本确认书于2017年3月2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但仅说明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签订地点,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生喜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卫 华审判员 张昆仑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妍-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