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401号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社法律顾问。被告:从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系从某某妻子。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从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从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74415元(利息自欠息日起算至2017年1月31日,余息另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从某某、刘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合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50万元,用被告从某某、刘某某共同所有位于光山县文殊乡长山岭林场的林权(面积:1780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抵押担保的情形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其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加大了原告的经营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实现担保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由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林权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从某某、刘某某自愿将他们名下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4、付出凭证,拟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550万元;5、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共欠息74415元。被告从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从某某以承包信阳市主城区内河综合治理工程三里店沟雨污分流项目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冻结等,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利息和费用等。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从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从某某、刘某某夫妻将共有的位于光山县文殊乡长山岭林场林权[林权证号:豫光林证字(2009)00098号]抵押,抵押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光林他项证字(2015)第1号]。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从某某交付5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初期,二被告按时还息,但从2016年12月21日至今未再还息,且用于抵押担保的林权也在2017年1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冻结,原告以二被告违反《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之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从某某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为: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从某某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用于抵押担保的林权也被国家机关冻结,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因被告从某某未依照约定付息、抵押物又被冻结,对原告方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与借款人从某某系夫妻关系,完全知道该笔借款,承诺将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息9.9‰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从某某、刘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光林他项证字(2015)第1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林权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从某某未按照约定付息及抵押物被冻结,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从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承诺将与借款人从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刘某某已经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就不能同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从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9‰标准从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从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光山县文殊乡长山岭林场林权[林权证号:豫光林证字(2009)00098号,他项权利证号:光林他项证字(2015)第1号他项]],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4元,由被告从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